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靖。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86号嘉秀园2楼。 法定代表人:郭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韩靖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靖申请再审称:(一)鑫达公司将涉案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银行贷款导致不能过户,违约金应当从违约时起计算至违约行为结束之日止。(二)韩靖与鑫达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生效判决将违约金标准降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韩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2010年11月30日韩靖与鑫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鑫达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由于鑫达公司涉案土地的房屋所有权被抵押,造成争议房屋不能办理权属登记,鑫达公司构成违约。韩靖在起诉时请求鑫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韩靖没有变更该项请求,生效判决在韩靖的请求范围内判令鑫达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鑫达公司继续违约给韩靖造成的损失,韩靖可另行主张权利。(二)韩靖与鑫达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买受方不能取得产权证书并且买受人不退房的情况下,出卖方按照已付房价支付1%的违约金。由于韩靖购买商品房的当日就将该房出租并收取租金,鑫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请求调整,生效判决结合韩靖损失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适当调整并无不妥。 综上,韩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靖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