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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原黄金机械厂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10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南中原黄金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郎运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民,该厂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该厂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薛慧娟。 委托代理

河南省高级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10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南中原黄金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郎运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民,该厂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该厂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薛慧娟。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河南中原黄金机械厂(简称黄金机械厂)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三门峡中院)(2013)三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分行东风路支行(简称建行东风路支行)与黄金机械厂、三门峡市开关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简称湖滨区法院)于2002年4月29日作出(2002)湖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黄金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行东风路支行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二、三门峡市开关厂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黄金机械厂和三门峡市开关厂均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建行东风路支行于2002年8月29日向湖滨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由于黄金机械厂和三门峡市开关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建行东风路支行也提供不出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湖滨区法院根据建行东风路支行的申请于2002年11月16日向其发放了(2002)湖法执债字第009号债权凭证,并下达了(2002)湖法执字第551号裁定书,裁定终结(2002)湖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2004年6月15日,建行东风路支行将(2002)湖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并在2004年6月23日的《河南日报》第22版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5年10月8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郑州联众投资管理公司(简称郑州联众公司),并于2005年10月25日在《今日安报》第8版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6年11月22日,郑州联众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薛慧娟。同年12月25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公证处的监督下,郑州联众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以快递方式寄往黄金机械厂。12月28日,薛慧娟向湖滨区法院申请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07年1月8日,湖滨区法院作出(2005)湖法执字第610号裁定,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薛慧娟。

2010年1月8日,三门峡中院下达(2010)三法执提字第2号裁定,将本案提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三门峡中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0)三执裁字第10-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黄金机械厂银行存款762152.7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黄金机械厂以湖滨区法院已于2002年11月6日为建行东风路支行发放了债权凭证,原判决已终结执行等为主要理由向三门峡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三门峡中院在(2013)三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中称:该院(2010)三执裁字第10-1号裁定书中,由于笔误,将给建行东风路支行发放的(2002)湖法执债字第009号债权凭证误写为第10号;将(2005)湖法执字第610号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薛慧娟的裁定误写为(2007)湖法执字第550-1号裁定,特予以更正。

三门峡中院认为,湖滨区法院在办理建行东风路支行申请执行黄金机械厂、三门峡市开关厂履行(2002)湖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由于黄金机械厂和三门峡市开关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向建行东风路支行颁发了债权凭证,该凭证是权利的延续。薛慧娟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该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三门峡中院根据本案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的规定,裁定由三门峡中院提级执行,符合法定程序。在执行中,以(2010)三执裁字第10-1号裁定冻结、划拨黄金机械厂银行存款762152.70元财产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然该裁定书存在文字上的瑕疵,但并不影响该裁定的法律效力。因此黄金机械厂要求撤销(2010)三执裁字第10-1号裁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门峡中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三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黄金机械厂的执行异议。

黄金机械厂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三门峡中院在审查异议时,没有举行以合议庭组成形式的听证会,程序违法。2、三门峡中院提级执行没有法律依据。3、三门峡中院(2010)三执裁字第10-1号提级执行裁定不是针对湖滨区法院(2002)湖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因此,三门峡中院无权对本案下达执行裁定。三门峡中院在审查异议裁定中纠正几年前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法律依据。4、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02)50号《关于执行中实行债权凭证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简称《债权凭证制度》)的规定,湖滨区法院向建行东风路支行发放债权凭证后,原判决终结执行,证明湖滨区法院(2002)湖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已失去申请执行效力,三门峡中院不应再受理执行。5、本案不良金融债权没有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未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双方之间恶意串通,该案的申请执行人薛慧娟与本案债权的转让有利害关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该案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6、中原黄金机械厂已被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权人不能主张清偿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的规定,三门峡中院也不应再受理本案。故请求撤销三门峡中院(2013)三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和(2010)三执裁字第10-1号裁定。

薛慧娟答辩称:1、黄金机械厂所述的内容不足以说明三门峡中院的听证程序违法。2、湖滨区法院从2002年对本案立案强制执行,截止到2010年长达六七年时间没有执行,三门峡中院提级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提级执行的规定。3、湖滨区法院发放债权凭证不是终结案件的执行,而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湖滨区法院(2002)湖法执字第551号裁定书的表述非常清楚,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4、薛慧娟受让本案债权程序合法,因此享有申请执行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黄金机械厂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执行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起十五日内审查”,但没有规定审查的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法(2006)35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因此,除了该条规定的重大执行事项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外,执行法院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既可以直接审查,也可以通过询问有关当事人的方式进行审查。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对执行异议应当由合议庭听证审查。因此,黄金机械厂认为三门峡中院听证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二款规定:“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02年8月29日已向湖滨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湖滨区法院一直未能执结,三门峡中院于2010年提级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黄金机械厂关于三门峡中院提级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债权凭证制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领取债权凭证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也不受申请次数的限制。因此,黄金机械厂复议称湖滨区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后案件已终结执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纪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纪要》发布于2009年4月,而本案在2002年即已审结,且在执行中本案债权又进行了多次转让,涉及的也非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因此,黄金机械厂以其已被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权人不能主张清偿债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本案债权的转让程序是否合法、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因涉及实体权利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如果三门峡中院作出的(2010)三执裁字第10-1号裁定存在笔误,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裁定补正,而不应当在其他法律文书中以说明的方式补正,对此,三门峡中院应当自行纠正。虽然三门峡中院(2010)三执裁字第10-1号裁定有一定瑕疵,但该裁定指向的执行依据即湖滨区法院(2002)湖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故不影响三门峡中院继续执行。综上所述,黄金机械厂申请复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原黄金机械厂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施付阳

审 判 员  李春霞

代理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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