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71号 原告刘芳,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王战江,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刘芳与被告王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战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芳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利息为每月800元,还款日是2013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商定,由被告继续使用该款,每月仍支付利息800元。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2日后未再支付,至今尚欠5600元利息、50000元本金共计556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800元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王战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战江于2013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800元,还款日期是2013年6月12日前。借款到期后,双方商定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本金50000元,每月仍支付原告利息800元,后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3年12月12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本人王战江(身份证号410827196210055550)于今日向刘芳借款50000.00元(伍万元整),进行资金周转(利息为每月800元)。本人承诺:每月12号前将利息(800元)打入出借人指定账户,并于2013年6月12日前将本金50000.00元归还于借主。特此借据,以此为由。出借人:刘芳,借款人:王战江。2013.2.12号。”借款到期后,双方商定被告继续使用该款,每月仍支付原告利息800元。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12日,其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已将利息还至2013年12月12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战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芳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800元,从2013年12月13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