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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济忠与被告济源市恒鼎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12号 原告李济忠,又名李济中,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恒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桂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12号
原告李济忠,又名李济中,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恒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桂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济忠与被告济源市恒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化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8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济忠的起诉。李济忠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1828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我院进行审理。我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济忠及委托代理人赵功民,被告恒鼎化工的法定代表人杨桂香及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济忠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多次借原告款作为流资,共计123907.14元,并承诺月息2分,该款系原告支付原料款、电费、生活费等。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项。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3907.14元及利息。
被告恒鼎化工辩称:其公司没有借原告钱,不应偿还该款。且2010年12月19日,原告与邓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邓某某承担,而原告诉称的123907.14元均在2010年12月19日前,故原告无权主张,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6月24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出资购买的原料、支付的生活费及杨桂香经营期间拖欠的电费等共计123907.14元,属于原告支付的流资费用。
2、2009年12月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流资123907.14元的利息为2分,该流资是公司借款,且原告并不是承包经营,而是一种岗位责任制。
3、单据75张,证明2010年6月24日收据上载明的123907.14元系依据这些单据出具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的公章认可系其单位公章,但称未见过该收据,该收据系原告指使公司会计杨某甲(又名杨某乙)出具的,未经法定代表人杨桂香签字审批,当时原告负责财务,公章在原告处存放,且在该收据开具后十几天,原告找到杨某甲家中让杨某甲在收据上添加“系付流资借款,月息2%”的批注,而此时杨某甲已不是公司会计,其添加的批注不是职务行为,另其在2010年6月24日这一天,没有借用原告的钱,因此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原告担任经理时形成的决议,三天后杨桂香、邓某某、翟某某、侯某某、周某某、乔某某在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个承包协议,约定公司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每月向公司交150000元,由三个股东(杨桂香、邓某某、李济忠)按投资比例分红,当天清点公司财产后列了清单,但杨桂香未在清单上签字。后原告连同承包协议一起带回整理,该承包协议杨桂香签有名字。后又发表意见称该证据与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协议书不一致,要求对协议书的真假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2009年11月30日的萤石粉单据系白条,不能反映真实价格,且原告在公安卷宗中认可52000元中含有被告公司款10000元;2010年6月30日14000元利息的白条是虚假的,被告没有用过原告儿媳徐某某100000元,也未与其约定月息2%;杨桂香签字的12张单据,已经原公司会计白某某报销并上账,原告是利用职务之便撕下二次报销;邓某某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单据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且被告未见到原告报销单据上的实物;其他报销条大多是白条,无销售单位的公章,不能客观反映票据与价格的真实性,不符合企业报销规范,是不能上账的,且系原告在承包公司期间发生的费用,该承包期间的支出系经营亏损,根据承包协议第六条之规定,亏损应由原告承担。另原告证据1上的123907.14元来源于该75张单据,并非借款,杨某甲也并未对这些票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2月19日原告与邓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邓某某承担,与李济忠无关,原告出具的75张单据均在2010年12月19日之前,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股权是900000元,转让给邓某某328000元,邓某某现在分文未付,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本案的个人债权债务。
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卷宗一册。原告对卷宗中不予立案通知书无异议,说明原告没有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对每月150000元承包金及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岗位责任制协议为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部分陈述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公安卷宗中的协议签字捺印情况不同,但协议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安卷宗系本院依法调取,对该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8年5月入股恒鼎化工,负责财务工作。2009年11月26日,恒鼎化工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杨桂香辞去公司总经理职务,李济忠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任职期间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关于公司经济责任问题,以此日为界,以前责任由前任总经理杨桂香负责,以后的由现任经理李济忠负责。”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杨桂香、邓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恒鼎化工由原告独自经营,期限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济忠开始承包经营。关于李济忠承包经营的时间原告称其承包了一个多月,被告称原告承包经营至2010年4月份。原告不再承包经营后,继续负责财务工作,2010年6月24日,原告将票据75张交给公司会计杨某甲,杨某甲为其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收据,2010年6月24日,今收到李济中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玖佰零柒元壹角肆分,¥123907.14,系付报账,会计杨某甲”,该收据右上角批注有“转账”,并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时隔十余天后又应李济忠要求,杨某甲在该收据上标注(系付流资借款月息2%)。2010年12月19日,原告与邓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一、李济忠在济源市恒鼎化工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以32.8万元转让给邓某某。……三、原济源市恒鼎化工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邓某某承担,与李济忠无关。……六、签订时间:2010年12月19日。七、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公司其他股东杨桂香、王某某、杨某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转让。
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向公安机关举报称,李济忠涉嫌职务侵占。2012年9月5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济公刑不立字(2012)0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在2012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对杨某甲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你开上述收据需要履行哪些手续?答:应该经法定代表人杨桂香、邓某某签字同意后下账。”庭审中,原告及杨桂香均认可邓某某系公司股东王某某女儿,一直在公司负责供销工作。
2012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对邓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邓某某陈述称:“我经手签的几张单据是李济忠承包期间所支付的费用,当时是因为李济忠在2010年4月初他打电话让我和杨桂香去小九龙酒店协商他不干总经理的事,由我和杨桂香5月份又开始经营,李济忠承包期间拿公司的白金锅(化验使用,价值1.3万元),他让我把我知道他承包期间的产生的一些费用签字,才将白金锅给我,为了不耽误公司正常生产,我才签的字。”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75张票据中杨桂香签字的有4460元;邓某某签字的有99690元。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9日,原告与邓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原告将其在恒鼎化工的所有债权债务予以转让,现原告持2010年12月19日前的票据向被告主张借款123907.14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济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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