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39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有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景付,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付印,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景付、杨付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付、杨付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张景付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邵原支行借款198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聂某某及被告杨付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仍结欠本金19800元及利息未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8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景付、杨付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农户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47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景付于2010年7月14日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邵原支行借款19800元,借款时间从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利率按月息8.363‰计算,由聂某某及被告杨付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198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聂某某及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后又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4日,聂某某及被告张景付、杨付印与济源农村商业银行邵原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景付借济源农村商业银行邵原支行19800元,利息按月息8.36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聂某某及被告杨付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款借走。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金198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聂某某及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后又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张景付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邵原支行借款,由聂某某及被告杨付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故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济源农村商业银行邵原支行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张景付将款借走,被告张景付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聂某某及被告杨付印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景付、杨付印归还贷款本金198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景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9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杨付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77元,由被告张景付负担,被告杨付印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