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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绿茵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建设、李小饶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624号 原告济源市绿茵种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志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设,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小饶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624号
原告济源市绿茵种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志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设,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小饶,女,成年,汉族。
原告济源市绿茵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建设、李小饶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其与山西省垣曲县蒲掌乡西阳村及被告签订关于大白菜种子委托生产的三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不得流失、私自对外出售生产出的种子,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私自对外出售所生产的种子。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48126元及违约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在起诉书中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现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列被告住址不准确,导致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市绿茵种苗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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