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29号 原告王代角,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小忙,女,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剑,又名赵健,男,2002年5月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代角,系赵剑母亲。 原告赵佩,又名赵毛女,女,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玉,女,199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代角,系赵玉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长安,又名王红安,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代角、王小忙、赵剑、赵佩、赵玉与被告王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角、赵佩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社青、崔学礼,被告王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代角、王小忙、赵剑、赵佩、赵玉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亲属赵某某处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赵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去世,后五原告向被告讨要该借款,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该款。 被告王长安辩称:其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给赵某某的50000元借条所借款项不是赵某某本人的款项,而是借济源市王屋镇王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屋村委)的工程款。其于2013年10月与王屋村委达成协议,如其能与开发商马某某协商支付100000元给村委用于支付黄趁义的挖土工程款,则让其无息使用50000元一个月。经其协商后,开发商马某某于2013年11月2日支付100000元给王屋村委。2013年11月1日王屋村委主任郑某某让其出具一份50000元借条交给会计赵某某,2013年11月2日会计赵某某将50000元打到其账户上,2013年12月其将50000元借款还给了郑某某,后多次向会计赵某某索要借条,赵某某均未归还。 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长安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赵某某借款50000元。2、五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原告与死者赵某某的关系和继承人身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屋村委主任郑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借赵某某的款是村委的,且其已将钱还给了村委。2、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上。3、银行账户明细表2份,证明马某某将100000元打到王屋村委会计赵某某的账户,后赵某某将其中的50000元打给其。4、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赵某某的银行账户621585102000153593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的交易明细,证明马某某于2013年11月2日向王屋村委会计赵某某账上打了100000元,同日赵某某将账上50000元打到其卡上。5、王屋村委出具,村支部书记侯某某、监委主任孔某某、村委主任郑某某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款项为王屋村委工程款。 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明白是以村委名义还是个人名义作证,形式不合法。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特别好的朋友,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应不予采纳。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向赵某某借款是2013年11月1日,而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上的汇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不是同一笔借款。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借赵某某的款是村委工程款,被告出具的借条上也未显示是借村委50000元。 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系2013年11月2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与五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是同一天,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五原告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长安向赵某某借款50000元,并给赵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王长安,11.1号。”赵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去世后,五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赵某某50000元,有被告给赵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赵某某死亡后,其对被告的债权应确定为遗产。因赵某某死亡,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五原告分别为赵某某母亲、配偶和子女,系赵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五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借款项并非赵某某个人款,而是王屋村委的工程款,虽提供了有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但被告给赵某某出具的借条是2013年11月1日,与被告所称的款项不是发生在同一天,被告未能证明两笔款项系同一借款,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原告王代角、王小忙、赵剑、赵佩、赵玉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