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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林与被告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84号 原告苗林,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84号
原告苗林,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强,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苗林与被告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林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向其借款23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王国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国强于2008年10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国强向其借款236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5日,被告王国强向原告苗林借款23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苗林贰拾叁万陆仟元整(月息2分)。王国强,2008.10.25 。”此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236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因借条上有双方约定且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林2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5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