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02号 原告高振清,又名高振卿,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明亮,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振清与被告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冶镇政府)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清,被告下冶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振清诉称:1994年国家小浪底淹没赔偿统计时,其煤矿登记在册。2001年其煤矿赔偿款20000元由济源市移民安置局拨付给下冶镇移民办公室,其将所有证件都交给下冶镇移民办公室,但迟迟未予给付,其多次讨要也未能得到解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下冶镇政府辩称:其工作人员已经换了几届,经查账找不到原告的款项,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煤矿赔偿款20000元已拨付给下冶镇移民办公室。2、济源市下冶地质矿产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五里沟大队元洼煤矿(六矿)法人代表为原告。3、时任五里沟村村长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4年移民登记时将原告的煤矿登记到了第三居民组。4、时任五里沟村党支部书记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煤矿法人为原告。5、五里沟村十余户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五里沟村三组元洼煤矿属于原告。6、济源市下冶地质矿产管理所崔丙琪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振清与高振卿系同一人。7、“采矿许可证”证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济源市下冶乡五里沟六矿许可证号为煤个021。8、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登记下冶五里沟六矿的法人代表为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称经其查证,并无证据上所说的20000元款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人应以工商局登记为准,原告的法人身份不清楚。对证据3、4、5、6认为属书面证明,因证人不到庭而不予认可。对证据7、8认为系复印件,均不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加盖有济源市移民安置局的公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原济源市下冶乡五里沟元洼六矿法人代表,1994年国家进行小浪底淹没赔偿统计时,将济源市下冶乡五里沟元洼六矿登记在册,后经核定,补偿该矿20000元,该款经济源市移民安置局于2001春拨付原济源市下冶乡移民办公室。原告曾多次向济源市下冶镇政府讨要该补偿款,但均未得到解决。 本院认为: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将原告的原济源市下冶乡五里沟元洼六矿的补偿款20000元拨付给原济源市下冶乡移民办公室,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将款支付给原告。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因原告持有的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和济源市下冶地质矿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上未载明应付给原告补偿款的具体时间,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煤矿补偿款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振清煤矿补偿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