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72号 原告卞思忠,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郝新河,男,成年,汉族。 被告周毛女,女,成年,汉族。 原告卞思忠与被告郝新河、周毛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3日,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新河、周毛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思忠诉称:2009年7月20日,二被告找到其借款20000元,因周毛女的娘家与其是同村,其就让二被告打了借条把钱拿走了,以后其无论如何催要,被告夫妻二人均以无钱为由拖延,该款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其20000元及利息52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7月20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郝新河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卞思忠现年贰万元整,¥20000元,东轵城郝新河,周毛女,2009年7月20日。”该借条上周毛女的名字系周毛女所签。该笔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二人出具的借据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新河、周毛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卞思忠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卞思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