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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凌宇与被告济源孟国平双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361号 原告吕凌宇,男,200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吕庆保,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吕凌宇父亲。 法定代理人周静静,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吕凌宇母亲。 委托代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361号
原告吕凌宇,男,200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吕庆保,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吕凌宇父亲。
法定代理人周静静,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吕凌宇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林俊,系原告外公。
被告济源孟国平双语学校,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孟国平,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升、李燕,该校工作人员。
原告吕凌宇与被告济源孟国平双语学校(以下简称“双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9月26日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3月15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0日本院三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吕凌宇的法定代理人吕庆保及委托代理人周林俊,被告双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吕凌宇的委托代理人周林俊,被告双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升、李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四次庭审,原告吕凌宇的委托代理人周林俊,被告双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凌宇诉称:原告在被告幼儿园上学,年收费4300元。2012年3月30日10时许,家长接到老师打的电话称原告在幼儿园撞到树上受伤,已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颅底骨折、左侧蝶骨、大翼骨骨折、颅内积气、左右双侧眼壁骨折、左额脑裂伤、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共住院108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4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12833元,残疾赔偿金81770.6元,交通费1132.8元,住宿费868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学费损失5000元,应退托费1290元,共计135527.29元,并保留精神病鉴定及继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双语学校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受伤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被告愿意按照法定标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明细一张、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7张,证明:住院费用3770.68元。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
3、济钢西安销售分公司考勤表3份、工资表3份及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3500元,2012年4月至7月因看护原告未上班。
4、圣凯罗商务酒店发票一张,证明:支出住宿费868元。
5、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支出检查费250元。
6、火车票2张、意外伤害保险单一张、西安市出租车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82.8元。
7、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交学费2150元。
8、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住院支出医疗费2943.09元。
9、洛阳科鉴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检查费600元。
10、洛阳豫天发票一份,证明:支出检查费700元。
11、西安儿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门诊挂号票据一张、洛阳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收费票据2张、济源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检查及鉴定支出1023.8元。
12、交通费票据,系去洛阳、郑州鉴定所用,共计950元。
经质证,被告双语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一日清单无异议,对明细不认可。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真实性有异议,对住院病历及CT报告单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完税证明及12个月的工资表。被告称对证据4、5、6所证明的费用其不应承担,因为病历显示已经痊愈出院。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构成精神伤残,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以再次鉴定结论为依据确定由谁承担。证据11中西安儿童医院的票据认可,其他证据同证据9、10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中洛阳的交通费同证据9的质证意见,郑州的交通费由法院确定,对济源的费用不清楚。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2月31日,该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凌宇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护理必要时间进行评估,2013年10月14日,该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医评字第88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吕凌宇住院期间均需护理。原、被告对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用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西安儿童医院的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说明用于原告检查、治疗自身疾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两份鉴定结论系有资格的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幼儿园上学期间受伤,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底骨折、左侧蝶骨、大翼骨骨折、颅内积气、左右双侧眼壁骨折、左额脑裂伤、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同年7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吕庆保护理,吕庆保系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吕庆保未领取工资。2012年12月31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凌宇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0月1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医评字第88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吕凌宇住院期间均需护理。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幼儿园上学期间受伤,被告无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2943.09元、检查费1273.8元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均应为1650元(住院110天,每天1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吕庆保护理,吕庆保在护理期间未领取工资的事实,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护理期限,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283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评定为9级伤残,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错误,应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部分不能说明用途,且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900元。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不能证明系为治疗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及原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要求的学费损失5000元及应退托费129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7020.3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04520.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孟国平双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凌宇各项损失共计104520.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1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711元,被告负担36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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