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42号 原告张卫忠,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长利,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科,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卫忠与被告贾长利、张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忠及委托代理人贾迎涛、被告张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长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忠诉称:被告贾长利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4月17日前全部归还,逾期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并支付月息3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科对以上借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现要求被告贾长利立即归还原告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贾长利未答辩。 被告张科辩称:其是给贾长利帮忙借钱的,贾长利建设的市场已经建成了,有还款能力,这钱其不应该还,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18日被告贾长利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2014年4月17一次性全部归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6万元,该借条上有担保人张科在担保人栏中签字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及利息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因该借条中未写明担保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张科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贾长利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科承认借条上其的名字是其签的,手印也是其捺的。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张科无异议,被告贾长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8日,被告贾长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卫忠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2014年4月17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人贾长利自愿将位于富士康长成市场的壹拾间门面房的收益做担保。借款人:贾长利,2014年1月18日,担保人:张科,2014年1月18日。”以上款项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贾长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贾长利归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借款支付利息,该约定基于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3分已经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月18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因借条未就担保形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卫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月18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卫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