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41号 原告李涛,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素珍,系原告妻子。 被告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坡头镇郝山村。 法定代表人卫起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卫起良,男,成年,汉族。 被告孔祥忠,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涛与被告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裕选矿公司)、卫起良、孔祥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裕选矿公司、卫起良、孔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涛诉称:2014年,被告丰裕选矿公司分两次共向其借款715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卫起良、孔祥忠担保。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其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丰裕选矿公司偿还借款7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卫起良、孔祥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丰裕选矿公司、卫起良、孔祥忠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份,证明被告丰裕选矿公司分两次向其借款71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由被告卫起良、孔祥忠作为担保人,因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逾期利息。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丰裕选矿公司、卫起良、孔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丰裕选矿公司曾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期限壹个月。借款单位:丰裕选矿担保人卫起良13303891116孔祥忠2014年4月30日”、“借条今借到李涛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整。期限两个月.逾期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单位:丰裕选矿担保人卫起良13303891116孔祥忠2014年5月4号”。丰裕选矿公司在以上2张借条“借款单位”处均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丰裕选矿公司在原告处借款71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有被告丰裕选矿公司出具的2张借条为证,现借款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丰裕选矿公司偿还借款7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其中的215000元借款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现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外500000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保证担保方式,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卫起良、孔祥忠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涛715000元及利息(其中2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从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卫起良、孔祥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1275元,由被告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卫起良、孔祥忠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