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03号 原告河南正浩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沁园南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晋元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许方红,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正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公司)与被告许方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28日,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晋元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被告许方红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9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被告许方红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浩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经中间人颜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开发协议》,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合伙开发被告所拥有的(2005)140号土地。原告向被告支付1540万元取得该宗土地55%股权,被告占该宗土地45%的股权。原告应在该协议签订后三日,付被告2500000元,被告方将土地使用证交付乙方保管。2014年1月25日前再付7500000元。协议履行至2014年1月25日,原告发现该宗土地使用性质与济源市的整体规划不符,便同中间人和被告一起协议第二笔款由原告先付1500000元,其余款项在该宗土地开发事宜经市长联席会议审批后再支付。后双方各自努力想市长联席会报批此手续。期间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给原告所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表明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违约未按规定的期限付款,按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双方就付款期限的在履行期间已变更为第二笔款由原告先付1500000元,其余款项在该宗土地经市长联席会审后再付款,现该宗土地的开发事宜仍未经过市长联席会审批,归双方重新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应为无效。现要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给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被告许方红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因原告方的违约行为,被告已经通过法定程序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虽然本次原告以其没有违约为由提起诉讼,但其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均不存在,事实上原告至今为止也未能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履行自己应尽义务,因此原告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与中间人颜某某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一份,证明:1、原被告对该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2、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合同价款的支付办法。该协议规定了双方开发事宜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合作开发该土地双方对该土地的价款及价款支付办法,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本协议第3条第一款约定严格履行了第一笔款的支付,该笔款支付完毕后,发现该协议中被告提供的该土地的使用性质存在瑕疵,即停止支付第二笔款项,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及中间人颜某某及合同履行参与人李正元共同协商确定,由原告先支付被告150万元,余款待该土地经市长联席会通过再恢复合同,该决定在2014年元月27日动工协商决定后原告于2014年元月28日支付了被告150万元,对原合同的付款办法进行了变更,故被告给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违反合同未及时支付款项的理由不成立。 2、2014年元月3日、元月28日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土地股权转让款共计400万元。 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及申通快递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在2014年3月18日书写,邮寄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其公司3月27日收到的。 4、2014年3月21日回复函一份及邮政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催款时以就履行合作协议发生争议,原告积极约请被告共同解决履行问题的迫切意思表示。 5、证人颜某某、李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颜某某称:正浩置业与被告就履行合同第二笔款进行了协商,协商时间记不清了,地点在天韵茶楼,就该协商过程其于2014年5月20日书写了证明一份。当时协商的时候被告没有发表意见,谈完之后说好要签一个合同,但具体后来签不签其不知道。原被告合伙开发协议上的字是其签的,签协议按被告说是工业用地,原告说是商业用地,他们对这方面的协商不多,其也记不清了,但是该块土地是用于开发的。但对土地性质双方都认可是工业用地。证明内容为:我叫颜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410881196004035557。关于许方红和正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我是中间人。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12月27日。2013年春节前关于付款的问题,我和许方红、晋元平、李某某,在济源天韵茗茶协商:晋元平提出按合同签订需求,除已付款外,其余应付款在市长联席会审批后再付,当时无人提出反对意见。具体的操作方案又商谈了一会,决定提前审批的事情由晋元平牵头办理。具体的情况就是这样。证明人:颜某某。2014年5月20日。 李某某称:其在正浩公司干有活,原、被告签订合伙开发协议的事情其不知道,但晋元平和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对付款办法发生一次争议。农历年二十七,晋元平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天韵茶楼,其与原被告、颜某某四个人在天韵茶楼说了很长时间,说拿钱怎么拿,拿多少,最后的结果是第二天拿150万元,剩余的一部分等过完年后,市长联席会批下来再拿。给钱的时候其不在场。因为当时要过年了,就先把钱给了,说过完年了把手续补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就是因原告方未能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应尽义务,被告方才于2014年3月18日给原告送达催款函,原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说明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发现该土地使用性质与济源整体规划不符的理由,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已经非常明确,被告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原告也是自愿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本案不存在土地性质与政府整体规划之间的矛盾。认为证据4不能作为原告拖延支付被告转让价款的理由,本案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达成任何变更付款期限、变更付款时间的协议,而事实上被告已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该期间也不可能与原告达成任何变更合同的共识。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人颜某某书写的证明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明确指出针对本案诉争合同的付款办法达成了共识;证人李某某与原告单位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显然也是根据其事先看到了2014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条而引发出来的,其在的作证过程中先是明确证明28日原告付给被告150万元,后又称其未见到过28日原告的付款行为,显然该是在维护原告利益而作的虚假陈述。同时两个证人事实上均没有谈当时为什么引起这次谈判行为,在作证时也均含糊回答参与的过程。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晋元平发出的催款函一份及邮政回执单一份。 2、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及邮递回执单一份,邮寄时间2014年3月25日。 证据1、2证明因原告未按照2013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催收后于2014年3月25日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第2、3、4项的规定依法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法开发协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发出催款函之后原告就寄给被告回复函,由于被告是该土地的使用人,其未根据合伙开发协议第4条之规定积极配合原告向市政府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甚至不接原告的电话,这也仅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不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只是双方有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颜某某在证明材料中称,晋元平提出“按合同签订需求,除已付款外,其余应付款在市长联席会审批后再付,当时无人提出反对意见”,而在当庭质证中回答被告当时如何说时,却称被告没有发表意见,谈完后说好签订一份合同,但其不知道是否签订了合同,该证人证言不能反映双方协商过程,且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某的证人证言称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春节后补办手续,但原告并未提供补办的手续,且李某某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对两个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开发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名下的济国(2005)第140号土地使用权证中土地共同开发,合同载明:“甲方:许方红,乙方河南正浩置业有限公司。一、甲乙双方共同认可该土地(即38359.50平方)价值为2850万元(含所有地面附属物),土地使用年限尚有37年,土地性质工业用地。如按济源市济东新区整体规划,需在该宗土地范围内占用公共设施用地,双方协商共同认可该公共设施占地按每亩50万元计算,政府将来因公共设施占地所做的补偿及因公共设施带来的增值部分双方协商解决,不足部分由甲方补齐。二、合作办法:乙方向甲方支付壹仟伍佰肆拾万元(1540万元),取得该宗土地55%的股权,甲方对该宗土地享有45%的股权。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以该宗土地作为出资,注册成立开发公司,双方对开发公司享有的股权比例仍为45:55。三、转让价款支付办法。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壹仟伍佰肆拾万元整(1540万元)转让价款按下列办法支付:1、本协议签订三日,乙方应首付贰佰伍拾万元整(250万元),甲方负责持该款将抵押在他人处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收回,并交付给乙方保管;2、2014年1月25日前付柒佰伍拾万元(750万元)。3、余款伍佰肆拾万元整(540万元),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完毕(如到期该伍佰肆拾万元转让价款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应从2014年6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的利息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每月结算一次,且拖欠付款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四、土地性质变更。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牵头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业用地,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工作。……六、违约责任。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的,违约方除承担所有损失外(损失具实计算),另支付贰佰万元整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支付原告25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1500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载明:“河南正浩置业有限公司、晋元平:关于贵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与我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约定贵公司针对我所有的、证号为济国(2005)第140号的土地使用权,由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合作办法为:由贵司支付我壹仟伍佰肆拾万元,取得该宗土地55%的股权,该价款由贵司于协议签订三日内支付二百五十万元,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七百五十万元,余款五百四十万元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完毕。但目前为止第二笔款七百五十万元已经逾期即将二个月,贵司仅支付一百五十万元,余款陆佰万元至今迟迟未予支付。并且此前在向贵司催款的过程中,贵司又明确表态希望我另寻合作伙伴(该意见是晋元平董事长表示)。至此,贵司的行为实际是在拒绝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故我特发本《催款函》,要求:贵司在接到本《催款函》之日起三日内立即支付现欠的六百万元,逾期我将依法解除和贵司签订和《合伙开发协议》,并按照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要求贵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因此给我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特此函告。发函人:许方红。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回复函一份,载明:“许方红:关于你2014年3月18日给我公司发的催款函以收悉,我公司认为:1、我们2013年12月27日所签订的是《合伙开发协议》,因该合同签署之前与你口述不符,且你提供的济国(2005)第140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性质与市规划整体不符等原因,我方也多次和许方红同志协商,并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该项目先办理手续,余款待规划方案经市长联席会审批后再付,我公司并没有不履行合同与不合作的意思;2、合同第2条第2款约定另成立开发公司,没有极时成立;3、该协议是合伙开发协议,你有义务积极配合我公司将该项目用地性质及时变更为商业用地。故请你尽快与我公司联系,配合我公司将该项目开发事项稳步推进,至于款项问题待该方案经市长联席会审批后,我们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如你方不配合,我公司将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因此给我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河南正浩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河南正浩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贵司于2013年12月27日与我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约定贵公司针对我所有的、证号为济国(2005)第140号的土地使用权,由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但时至今日贵司迟迟未能按照该《合伙开发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且贵司又明确表态希望我另寻合作伙伴(该意见是贵司晋元平董事长表示),实际是在拒绝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故我于2014年3月18日给贵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贵司在三日内履行约定义务,支付下欠的六百万元转让价款,可贵司仍未主动履行。目前我在贵司违约后,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一定期限的宽严期,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三、四项之规定,依法向贵司发出本《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依法解除贵公司和我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并不再退还贵司已经支付的肆佰万元转让价款。对贵司因本次违约行为给我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我依法保留诉权。本《通知》从送达贵司之日立即生效,双方合同即告解除;如贵司有异议,应依法通过诉讼解决。特此通知。通知人:许方红。2014年3月18日”。该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收到。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支付价款一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价款,但原告并未全面履行这一义务,导致被告向其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向原告发放通知书的行为是基于原告未按期履行合同而作出的,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的“并不再退还贵司已经支付的肆佰万元转让价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涉及。对于原告诉称,其在合同履行后才得知土地使用性质与济源市整体规划不符,且与被告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的理由,因在双方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土地性质,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协商变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故对原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正浩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