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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宏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文明、付小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589号 原告济源市宏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商业城76幢4号。 法定代表人吕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战,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文明,又名康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589号
原告济源市宏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商业城76幢4号。
法定代表人吕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战,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文明,又名康华,男,成年,汉族。
被告付小立,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宏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典当公司)与被告康文明、付小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8月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战、孔志强,被告付小立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4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战、孔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文明、付小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康文明签订车辆典当借款合同,康文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四个月,由康文明建设星湖湾16、20、23、26号楼。被告付小立以其所有的豫U66168号轿车作质押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天原告将款项借给康文明,康文明在借款期间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康文明未能归还剩余款项,经多次协商进行续当,借款续当至2013年6月22日。康文明将利息、综合费清至2013年8月27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有本金750000元未能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康文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5月8日的利息31666.67元,综合费127000元,违约金190500元,律师费25000元,共计1124166.67元。2、被告康文明支付原告从2014年5月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750000元每日万分之18.33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3、被告付小立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付小立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请求。理由是:1、原告和被告康文明之间已经形成再续当合同,且该再续当合同未经付小立书面同意,因此,付小立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2、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实际的当物,因此双方的典当合同无效。另原告的经营范围没有金融信贷方面的内容,原告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违约金、综合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康文明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康文明、付小立签订的《车辆典当借款合同》和当票一张。证明康文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4个月,被告付小立以其所有的豫U66168号轿车作质押担保,并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
2、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付小立签订的车辆质押合同及豫U66168号轿车行车证、2012年2月21日付小立作出的书面声明和承诺。证明被告付小立以及豫U66168号轿车对上述典当合同提供质押担保。
3、2012年8月17日和2013年5月22日续当协议两份。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康文明将利息清到2013年8月27日,另偿还本金250000元。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多次续当,续当时间延至2013年6月22日。
4、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0元,该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二被告承担。
5、2012年2月21日被告康文明出具的付款指示书和收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康文明在合同签订当日收到原告转入的100万元当金。
经质证,被告付小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据1,首先,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典当合同应当有实际当物,但该车辆典当借款合同并没有当物的存在。因此,车辆典当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借款合同,典当合同是无效的。其次,原告经营范围没有经营金融信贷业务,因此借款行为是违法的,原告基于借款合同收取综合费、利息、违约金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其三,根据合同第14条第7项规定和特别声明,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车辆典当借款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而第14条第7项的约定加重了付小立的担保责任,虽然付小立出具了特别声明,但该声明并不影响原告使用格式条款理解歧义的处理。另外第14条第7项的约定仅仅规定了续当,并不包括第二次以后的再续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作出对制定格式条款方不利的解释。原告和被告康文明再续当之后,已经形成新的借款合同,根据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付小立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2认为,车辆质押合同本身是担保物权合同,也说明原告和被告康文明之间不存在典当合同关系,只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同时,车辆作为质物应当交付质押权利人后,质押合同才成立,行车证的交付不能说明是质物的交付,该案车辆并没有交付给原告,车辆质押合同无效。证据3的再续当协议未经付小立同意,且两份续当协议之间时间间隔已超过6个月,2013年5月22日的续当协议,不应认定为续当。证据4的收费应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并出具收费票据。
被告康文明、付小立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康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付小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付小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作为典当行与作为当户的被告康文明经协商后,康文明同意将其自有的机动车辆作为当物质押给原告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综合费,偿还当金,赎回当物。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康文明签订《车辆典当借款合同》,被告付小立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名捺印。该合同第二条“当物”约定:康文明和付小立自愿以一辆品牌为梅赛德斯-奔驰、车牌为豫U-66168轿车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接受康文明、付小立以上述车辆为本合同项下债权之担保。双方确认该车估价为人民币1600000元。就当物担保的债权范围,合同约定:当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当金1000000元及按第六条计算的息、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续当所产生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及续当期限届满后(含绝当后)所产生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含《车辆质押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无论续当是加重或减轻当户息、费率负担的,均属担保范围。当户不续当的典当期限届满后(含绝当后)所产生的息、费均属当物担保范围。另续当时将康文明拖欠的利息、综合费、逾期违约金等转入续当后的本金的,该等部分所产生的利息、综合费、逾期违约金等也属于当物的担保范围。
合同第四条“当金及用途”约定:该车辆典当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设星湖湾16、20、23、26号楼工程款。合同第五条“典当期限”约定: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如签发当票,典当期限以当票上记载的内容为准。合同第六条“息、费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月综合费率为2.5%,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当金为基数从原告发放当金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一次性预扣典当期限内两个月综合费50000元。典当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利息,于典当期限届满当日支付,超过一个月的,康文明须按月支付典当期限内的利息,支付日期为每届满30日的次日,最后剩余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利息,于典当期限届满当日支付。续当利息支付标准和方式同上。另双方还约定:利息和综合费不受典当期限和续当期限的影响,典当和续当期限届满,利息和综合费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连续计算,直至原告债权完全清偿,利息和综合费支付标准方式同上。
合同第七条“续当”约定:在前次典当或续当期限内以及前次典当或续当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康文明可向原告申请续当,经原告同意续当的,康文明应结清前次典当或续当期限内的利息和综合费以及原告垫付的费用。康文明如超过5日期限申请续当的,经原告同意续当成立。合同第十条“逾期违约金”约定:康文明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和综合费,应每日按当金的万分之十支付逾期违约金;如逾期偿还本金,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和综合费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万分之十支付逾期违约金。上述两项违约金互相独立。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康文明如违反本合同第十条以外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按当金本金的10%向康文明收取违约金,本条违约责任与第十条逾期违约金是相互独立的。
合同第十四条“保证人责任”中约定:保证人承诺除提供上述车辆为康文明提供质押担保外,保证人个人另对康文明依据本合同的全部债务对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无须先向康文明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当物,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保证人保证责任与当物的担保系平行的、并列的,原告可以选择优先实现保证债权,不受当物担保物权存在的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原告债权到期日起的两年。该条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当物的担保不成立(不论是否系因甲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乙方单方面解除、抛弃,或发生当物灭失、损毁(不论灭失、损毁是由谁的原因造成,或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各保证人仍对甲方依本合同的全部债务对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不因当物的担保不存在而产生任何影响。康文明及其代表与原告达成的补充协议、续当、对账单,均自动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有关加重康文明负担的利率和综合费率的,保证人仅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息费标准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及原告授权代表与康文明达成转当一致的,各保证人对原告的转当债权仍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各保证人之间无须再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但原告提出要求的除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康文明1000000元。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特别声明。载明:甲方(被告康文明)乙方(原告)和保证人(被告付小立)已详读本合同各条款,并对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存在歧义,乙方已按甲方及保证人的要求对合同的每一条款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各方同意遵守本合同全部条款。同日,原告给被告康文明出具了当票。当票载明:典当行:济源市宏泰典当有限公司。当户:康文明。当物名称:梅赛德斯奔驰WDDNG9FB一辆。估价:1600000元。折当率:62.5%。典当金额:1000000元。综合费用:月费率2%,月利率0.5%。实付金额:1000000元。典当期限: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6月19日。另在当日,被告付小立给原告出具声明和承诺。载明:济源市宏泰典当有限公司:当户康文明与贵司《车辆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当物梅赛德斯-奔驰WDDNG9FB,车辆号牌豫U-66168,发动机号为27297431792189,车架号为WDDNG9FB6BA390426的车辆(注:对当物基本情况进行描述)系本人所有,本人自愿将上述当物提供给当户康文明作为《车辆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典当借款债权的担保。现本人就提供上述当物给当户康文明向贵司申请质押典当借款声明与承诺如下:1、本人在出具本声明和承诺之前,已经详细阅读了《机动车辆典当借款合同》的各条款内容,并对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存在歧义,贵司已按照本人的要求对合同的每一条款进行了详细的说明。2、本人接受《机动车辆典当借款合同》各条款内容。特此声明和承诺声明和承诺人:付小立。同日,原告与被告付小立签订了车辆质押合同,付小立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享有处分权的车辆质押给原告,为其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约定:1、质物:付小立自愿以品牌为梅赛德斯-奔驰WDDNG9FB,车辆号牌豫U-66168,发动机号为27297431792189,车架号为WDDNG9FB6BA390426的车辆作为质物为借款人康文明担保向原告借款。2、担保的债权范围:(1)当金100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2)续当所产生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及续当期限届满后(含绝当后)所产生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3、质权的存续期间为付小立全部偿还原告《机动车辆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为止。
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康文明签订续当协议,内容为:鉴于康文明于2012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车辆典当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发放的一笔1000000元的典当借款,原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6月19日止,(双方已续当至2012年8月18日),现已到期。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该笔典当借款续当,续当期限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本约定与《车辆典当借款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除借款期限展期外,原《车辆典当借款合同》中的其它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关于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贷的条款仍然有效。2012年8月17日,原告给被告康文明出具了续当凭证,该凭证显示:“原典当金额壹佰万元,月利率2%”。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康文明再次签订续当协议,内容为:鉴于康文明于2012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车辆典当借款合同》现已到期。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该笔典当借款续当至2013年6月22日止。本约定与《车辆典当借款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除借款期限展期外,原《车辆典当借款合同》中的其它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关于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贷的条款仍然有效。2014年5月8日,原告就此事委托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同日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出具加盖该所公章的25000元的收据一份。另庭审中,原告称车辆典当借款合同签订当时,被告付小立将其豫U66168号车辆交付给原告,在当月的24日康文明结清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因被告付小立要求有用车需要,将车返还给付小立,对此,被告付小立不认可并称本案中没有当物的存在。另原告在起诉时认可被告康文明已支付其本金25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8月27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文明、付小立签订《车辆典当借款合同》后,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质物交付手续,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应按借款合同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康文明10000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康文明已经支付的250000元,被告康文明应当归还原告本金7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康文明支付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5月8日的利息31666.67元、违约金190500元及2014年5月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750000元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每日万分之1.667的利息,依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因该两部分利息、违约金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以本金750000元计算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5月8日的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为126000元。被告付小立辩称:原告和被告康文明之间已经形成再续当合同,且该再续当合同未经其书面同意,因此,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因《车辆典当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五款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原告债权到期日起2年。2012年6月19日合同到期后至原告起诉时不满2年,所以对付小立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付小立对未偿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的综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文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宏泰典当有限公司7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共计126000元;从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康文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宏泰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
三、被告付小立对以上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济源市宏泰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18元,由被告康文明、付小立负担12158元,原告负担306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25000元律师费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