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66号 原告郭东安,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胡文周,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浩,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乔艳利,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东安与被告王浩、乔艳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8月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慧、胡文周、被告乔艳利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慧、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东安诉称:2014年5月22日早上7点10分左右,在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金秋花园停车场,郝娟娟打开豫UN0605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该车车主系原告)的车门刚坐到驾驶员座位上,还没来得及发动车,就突然被二被告伙同几个人强行从车上拽了下来,车随即被二被告等人开走。其与二被告既不认识,也素无往来,更不存在什么经济纠纷。现请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其的豫UN0605号牌小型越野客车。 被告王浩、乔艳利辩称:1、原告所诉车辆系王浩开走,现该车在王浩处。原告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系原告的儿子郭攀峰及儿媳郝娟娟。原告及郭攀峰、郝娟娟共向其借款100多万元,原告所诉车辆及郭攀峰居住的房屋均系郭攀峰借其的钱购买,而且郭攀峰向其借款时,曾口头承诺以该车抵押。2、乔艳利未扣押原告的车,不应作为被告。 原告郭东安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郝娟娟的当庭证言。 郝娟娟称其系原告儿子郭攀峰的前妻,其和郭攀峰于2014年5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其与二被告住一个小区的对门,2014年5月1日,二被告到其家里要过钱,其住的房是用其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买的。2014年5月22日早上7点左右,其和女儿到金秋花园的停车场准备开车送女儿上学,刚坐上车,就听到二被告伙同几个人喊着让其下车,随即车门被打开,其被几个不认识的人拉下车,车被与被告同来的几个人开走,后其和被告乔艳利均报了案,当时报案时被告王浩和乔艳利站在一起。其将女儿送到学校回来,见到警车在小区楼下等,然后其和被告王浩都被带到了沁园派出所,民警说是经济纠纷,让其去法院,其告诉民警车是别人的,其给原告打了电话。民警告知其和原告应到法院起诉。豫UN0605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是其向原告借着开的。原告也开过这个车。 2、2013年11月5日济源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开具的发票1张。证明豫UN0605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系其购买。 3、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豫UN0605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系其所有。 4、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的豫UN0605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被二被告扣押。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人证言系孤证,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采信,另外证人陈述并没有指认二被告实施扣车行为,即便被告乔艳利报警,也不能证明其实施了扣车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系二手车,是原告儿子郭攀峰挂靠原告的名字,实际购买人和所有权人系郭攀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浩实施了扣车行为,不能证明乔艳利实施了扣车行为。 被告王浩、乔艳利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25日,原告及其儿子郭攀峰给王浩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原告及其儿子郭攀峰借被告20万元的事实,这只是原告及其儿子郭攀峰二人借被告100多万元的其中一部分。 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上面“郭东安”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与本案无关,被告可以另案主张。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对郭东安、王浩、郝娟娟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称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在公安机关对王浩的询问笔录中,王浩认可其与乔艳利、秦红利等人一起将郝娟娟驾驶的原告车辆强行抢走,本案中乔艳利也是主要的当事人之一。被告王浩、乔艳利称1、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笔录中可以看出乔艳利并未实施扣车行为。2、在公安机关对郭东安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该车辆是2003年11月份购买的,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可以说明其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的牌子其不知道,在郑州的哪个市场买的车其也不清楚。其他陈述与郝娟娟的陈述不一致,郝娟娟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该车辆是其的,二人的陈述充分说明是该车辆是挂靠在原告的名下,实际车辆所有人是其儿子郭攀峰和郝娟娟。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有异议,但该证人证言与被告王浩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基本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两人陈述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陈述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原告也不认可,本案中不予审查。 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对郭东安、王浩、郝娟娟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浩、乔艳利系夫妻关系。郝娟娟系原告郭东安之子子郭攀峰的前妻。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等人在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金秋花园停车场等郝娟娟,郝娟娟刚坐进豫UN0605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正准备关车门的时候,被告王浩强行将该车开走。豫UN0605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系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漯河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以230000元的价格购买,并于同年11月7日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和机动车行驶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儿子如有纠纷,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二被告却强行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已构成侵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扣押的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浩、乔艳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扣押原告郭东安的豫UN0605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返还给原告郭东安。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王浩、乔艳利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