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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丰与被告琚海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97号 原告党某,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战营,系原告父亲。 被告琚某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发光,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党某与被告琚某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97号
原告党某,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战营,系原告父亲。
被告琚某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发光,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党某与被告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5月20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相识,2009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琚梦垚,现在被告处。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7月份被告将其持有的家门钥匙拿走,不让其回家,无奈其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琚梦垚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价值200000元;4、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琚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琚梦垚应由其抚养,其不要求原告承当抚养费。双方有共同债权13800元,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应平均分割。原告的嫁妆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系其给付原告的30000元彩礼购买,应归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相识,2009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琚梦垚,现随被告生活,在坡头镇红发幼儿园上学。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有TCL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车牌号为苏E2AP96五菱面包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牛皮席一张、保险柜一个、电钢琴一台、饮水机一台、加湿器一台、点钞机一台,另被告在江苏做小商品批发生意时每年至少收入150000元,三年至少收入400000元,其应分得200000元。被告称微波炉、保险柜、空调、饮水机是其婚前购买的,且原告所述物品均已被卖掉,其在江苏做生意时因在管理上有漏洞,导致亏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原告父亲2012年7月份向其借款10000元,原告父亲借其的车购买年货发生交通事故,其支付修理费3800元,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借款10000元是其父亲向其借的,这10000元是其的个人财产,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父亲已赔偿对方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一部分被被告取走了,修理车的费用其不清楚。另原告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沙发,一张茶几,一张餐桌,六把椅子,一个梳妆台,三个床垫,三个窗帘,一台康佳42寸液晶电视,六条被子,两套被褥,压箱钱6000元,改口费4000元,衣服,鞋子,沙发套,被告买房子时以其的名义政府补贴10000元。被告称电视是32寸的,被子、被褥所需棉花是其拿的,政府补贴3000元,送礼花费1300多元,原告所述东西都是用彩礼钱购买的。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琚梦垚的抚养,考虑到孩子现在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本院确定孩子琚梦垚由原告抚养,同时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父亲的借款10000元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父亲借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支付的修理费38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党某与被告琚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琚某某由原告党丰抚养,被告琚海江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5日之前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直到琚梦垚年满18周岁为止;
三、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原、被告各自享有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