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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国旗与被告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130号 原告卫国旗,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济源市天坛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赵天河,系公司董事长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130号
原告卫国旗,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济源市天坛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赵天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国旗与被告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4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勇、被告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国旗诉称:2007年12月其与被告下属的项目部签订了豫光花园19号楼水、电、暖承包工程(合同)及18号楼水暖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8年11月,其按被告要求施工完毕,并经被告及济源市质检站验收合格,现住房用户已居住4年之久,被告付3.3万元后,剩余款至今未付。其多次讨要,被告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石鹏涛让其工作人员给其出手续壹张证明其工程款21641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83413元。
被告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工程现还没有结算;2、该项工程是由原告和王元元合伙干的,其中大部分款项已被王元元领取,我们愿意和原告结算后扣除王元元领取的部分同意支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12月8日签订合同时其与被告当时约定了包工包料。
2、被告工作人员崔宝刚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当时工程的总价款是216413元。
经质证,被告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工程还没有决算,不认识崔宝刚,18号楼的工程不在合同项下,双方仅仅就19号楼有合同。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王元元领款单据18张,证明原告的合伙人王元元已领取103000元;
2、卫国旗领款单据7张,证明卫国旗已领取4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王元元与其不存在合伙关系,与其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是否有崔宝刚此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应当视为崔宝刚系被告工作人员,此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书写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元元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机构第二分公司项目部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豫光花园19号楼水、电、暖全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另原告为被告在18号楼施工。施工完毕后,2012年8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崔宝刚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原告的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16413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已付40000元,余款176413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卫国旗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的总价款为216413元,被告已付4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余款17641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大部分款项已被原告合伙人王元元领取,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元元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国旗1764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被告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