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5号 原告张建国,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苗臣,男,成年,汉族。 被告郝新州,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建国与被告王苗臣、郝新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5月8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国诉称:被告王苗臣于2013年4月2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郝新州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4月2日被告王苗臣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建国现金贰拾万元整,期限壹个月,2013年4月2日—5月2日借款人:王苗臣2013年4月2号担保人我自愿为王苗臣借张建国现金贰拾万元担保,如到期不还,我自愿归还张建国现金贰拾万元整担保人:郝新州2013年4月2日。证明被告王苗臣向其借款200000元,被告郝新州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苗臣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被告郝新州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苗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王苗臣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苗臣归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苗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郝新州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郝新州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2013年5月3日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郝新州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郝新州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该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新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苗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国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国要求被告郝新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苗臣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田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