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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金东与被告段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79号 原告张金东,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波,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金东与被告段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79号
原告张金东,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波,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金东与被告段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1月17日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其处购买轮胎,经结算被告欠其货款17841元,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841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供账目一份,账目上有被告段波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41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7841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7841元,有原告提供的账目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东178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