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533号 原告徐金民,男,199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丽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玉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郑传军,校长。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 原告徐金民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以下简称轵城实验中学)、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轵城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4年1月22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轵城实验中学、轵城中心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轵城实验中学就读期间,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抽调其到轵城中心学校参加田径比赛。比赛工程中,其因缺乏田径比赛项目的临场经验,加之脚底打滑及七条跨栏幅度过大,致使左脚扭伤,轵城实验中学送其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拍X光片,该院由于医疗水平有限,按扭伤简单处理后,轵城试验中学就将其送回家中。此后未过问其伤情。其静养一个月有余,病情未好转,反而恶化。其随后到济源市中医院、洛阳白马寺正骨医院、濮阳正骨医院、濮阳油田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解放军263医院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诊断、复查,最终确定为撕脱性骨折,并且已错过最佳治疗时间。 其入校时注册的项目是篮球,轵城实验中学未对其进行必要的训练和技术指导、未提供运动跑鞋等辅助装备的情况下,贸然让其参加田径比赛,轵城实验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比赛场地湿滑,造成其受伤,未履行及时救治、通知的法定义务,耽误了原告的治疗时机,造成其左脚撕脱性骨折,小腿和脚踝之间的骨头伴有不同程度扭伤,肌肉和韧带也严重受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二被告存在过错,根据相关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其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及护理费18581元。 被告轵城实验中学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入学注册的是篮球项目,但平时身体素质训练中各方面素质良好,既是篮球运动员又是田径运动员,原告参加过2012年轵城镇田径运动会、2012年济源市田径运动会、2013年轵城镇运动会,在2012年济源市田径运动会中取得全市第二名的好成绩,在连续两年的镇田径运动会中三级跳全镇第一,原告具有丰富的临场经验。 二、2013年4月25日下午大约5时左右,教练翟二耀、郭会军老师带原告练习三级跳量步点,以适应比赛场地。在量步点时,原告起跳踏点时将脚踝扭伤(当时速度并不快),不存在起跳跨栏事实,并不存在幅度过大。 三、原告在教练员第一次先量步,第二次跳踏点时即落地受伤,本身就是做训练和技术指导,原告不是比赛中受伤,是为迎接次日的比赛做训练,原告本身就穿着跑鞋。 四、原告受伤后,翟二耀老师等人在第一时间将原告带到田径场东边的水龙头旁,水冲消肿,并且让学生买来雪糕冷敷。大约下午5时10分,翟二耀老师和学生崔冬冬、张海波开车将原告送至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在拍片检查之前,翟二耀等人要求原告和家人联系,原告用老师的手机给其家人打电话,告知了受伤的情况及在医院检查,检查过程中,翟二耀等人再次与原告的家人进行电话联系。在完成检查拍片后,医生看拍片结果时,徐金民的亲戚到了医院。下午6时左右,原告的亲戚说在轵城卫生院有熟人,并电话联系。随后翟二耀、崔冬冬、张海波和原告及原告的亲戚到轵城卫生院找外科医生卫军波查看片子,诊断为外伤。之后在轵城卫生院开药,翟二耀等人给原告买了晚饭和一些营养品,并把原告送回原告的姥姥家中,并嘱咐原告和其姥姥,不要乱跑,好好养伤。 次日,轵城中心学校校长冯立武等班子成员到济源一中田径运动场看望运动员和教练员时,安排轵城实验中学校长郑传军进一步关注原告的受伤情况。 4月中旬,在中小学田径运动会之前进行的九年级体育加试活动中,原告因请假没有参加,4月28日,济源市教育局组织的体育测试缓试时,体育老师张学明及时通知徐金民参加缓试。原告因受伤申请免试,被教育局批准。以上事实说明其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履行了及时救治、通知义务。 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能履行监护职责,不能及时给原告治疗,导致原告现状况。原告受伤后,并未静养,一直在外游玩。大约5月份,原告母亲徐丽娟从濮阳回来,与原告联系不上,徐丽娟到校找到班主任许巧明和体育老师张学明帮组联系,许巧明和张学明给原告短信:中招考试报名要身份证,否则就报不上名,请尽快到学校来。同时让徐丽娟在门岗室等,大约1小时左右,原告到学校,原告和其母亲在张学明老师的办公室见面后,并未提及原告受伤一事,然后徐丽娟将原告带离学校。6月份,徐丽娟告知翟二耀称,在济源市中医院、洛阳白马寺正骨医院、濮阳市高新区骨科医院等检查时发现原告有骨折现象,并提出由学校负责原告的手术费用。翟二耀及时向校长郑传军作汇报,郑传军让问徐丽娟有什么要求,徐丽娟要求赔偿费用约2万元。翟二耀与校长商量后,要求徐丽娟见面协商,但徐丽娟至今没有见面协商。7月1日,原告的小姨带原告到轵城中心学校反映情况,并要求学校陪同前往北京作手术,轵城中心学校及其校认为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次检查与在济源市中医院的检查相差一个多月,轵城中心学校没有专业水平判断是否属于同一受伤结果,要求徐金民家长与其协商,原告母亲徐丽娟多次向其及轵城中心学校领导打电话,要求赔偿,因事实无法直接认定,其及轵城中心学校提出原告走法律途径解决。 徐金民被济源一中录取后,大约在2013年10月中旬开始进行正常篮球训练。以上事实说明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履行监护职责造成原告第一次检查正常,一个月后的检查情况与第一次检查不一致的情况发生。 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轵城中心学校辩称:一、原告认为其未尽东道主的教育、管理职责,比赛场地湿滑,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事实是当天为晴天,不存在场地湿滑,其次,本次比赛初中代表队由轵城实验中学负责此次比赛事宜。其他答辩意见同轵城实验中学答辩意见四、五。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21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用4040.02元; 2、交通费单据25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396元; 3、原告母亲的请假条1张及工资表、奖金表各5张,证明护理费为8602.98元。 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轵城实验中学在校学生,入学注册的是篮球项目。当年轵城实验中学负责初中代表队比赛事宜,原告代表轵城实验中学参加比赛。2013年4月25日下午,在老师翟二耀、郭会军指导下原告到轵城中心学校练习三级跳以适应比赛场地,在量步点过程中,原告将脚踝扭伤。翟二耀老师采取水冲消肿、及雪糕冷敷等救助措施。随后,翟二耀老师及学生崔冬冬、张海波将原告送至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左踝关节所见诸骨骨质未见骨折现象,关节间隙不窄。从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来后又到轵城卫生院诊治。当天将原告送回家中休养。后原告病情未好转,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济源市中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大运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治、复查,2013年7月19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载明:左距腓前韧带及跟腓韧带损伤,部分撕裂可能、左内踝撕脱性骨折并骨挫伤可能、左踝关节少量积液。原告母亲徐丽娟在中原总机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因陪同原告诊治,向单位请假两个月。徐丽娟月均工资3248.2元。 本院认为:原告代表轵城实验中学参加比赛,其在比赛前的训练中受伤,轵城实验中学并无过错,轵城实验中学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轵城实验中学补偿原告损失70%。被告轵城中心学校本案中无过错,与原告参加比赛无利益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轵城中心学校负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040.02元;2、营养费,原告左内踝撕脱性骨折,伤情较为严重,结合原告伤情,原告按15元每天计算30天计450元,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母亲请假为原告诊治、复查,结合原告诊治情况,本院酌定计算1个月较为适宜,计3248.2元;4、原告支出的交通费2196元,有相关单据证实,支出正当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主张在市区的交通费,虽未提供单据,但必然支出该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交通费合计2396元;5、住宿费,原告未提供单据,原告在外地就医,必然支出住宿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12134.22元,被告轵城实验中学补偿70%计8493.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由于原告未住院治疗,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轵城实验中学辩称原告受伤第一次检查结果正常,之后的检查与第一次的结果不一致,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所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徐金民8493.95元; 二、驳回原告徐金民要求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为132.5元,由原告负担46.5元,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负担8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