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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英斌、李娇娇与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休昌村村民委员会、焦作市广利灌区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07号 原告李英斌,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娇娇,女,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休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07号
原告李英斌,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娇娇,女,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休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尚运杰,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广利灌区管理局,住所地:沁阳市联盟街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春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英斌、李娇娇与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休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休昌村委会)、焦作市广利灌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利灌区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5月19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斌、李娇娇诉称:其二人之子李恺威又名李壮壮,2012年2月16日出生。2014年1月10日中午李恺威跟随李占合在休昌村委会医疗所玩耍。10时许,被告休昌村委会在被告广利灌区管理局渠首管理站申请用水浇地,水渠从休昌村委会医疗所门前经过。李壮壮在玩耍过程中掉入水渠,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赔偿一事其二人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76698.3元。
被告休昌村委会辩称:其对李恺威的死亡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称有几点与事实并不符,浇地是从2014年1月7日开始联系的,2014年1月8日水渠里开始有水,当时小孩已经失去监护能力,当天事发后原告亲属和邻居找了几个小时没有找不到李恺威,2014年1月10日下午1时左右给村委主任打电话要求查看监控,并没有意识到死者是在水渠里面出事的;发现李恺威后,李恺威已经死亡,不存在抢救的事实;村里水渠平时是为了居民生活使用,宽度大约为70公分,深40公分左右,常年见淤泥,从1996年开始建水渠,当时为了考虑清理方便,没有盖板,都是村民在自家门前盖板,有时村里浇地时也使用生活用水水渠,由于水很浅,村里没有管理水渠的义务,管理水渠是为了防止水外溢,更何况这两年村里大部分土地都已经流转,村里就更没有管理水渠的义务了。最后李恺威的死亡对被告来说完全是一场意外事件,村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利灌区管理局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之子死亡的地点不是其管理的渠道,而是流经休昌村委会的末级渠系,由被告休昌村委所有和负责管理,其对该末级渠系没有所有权,也不具有管理职责。其次,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休昌村委会应承担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之外的赔偿责任,案发时,受害人李恺威是不到两岁的幼儿,原告负有监护职责,而案发时,受害人脱离了原告的监护,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案发时,只是灌溉时期,案发地点属于被告休昌村委会所有并负责管理,被告休昌村委会应承担管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李献忠、李战忠的到庭证言,证明受害人李恺威失踪到找到的经过;
2、休昌村委会河渠照片九张,证明被告休昌村委会将原来在村外经过的河渠废弃改在村内通过,河渠上未加盖预制板等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广利灌区管理局作为河渠的管理部门,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二被告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均有过错。
3、户口本及休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之子李恺威曾用名李壮壮,2012年2月16日出生。
4、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三张,死亡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之子经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744.4元。
经质证,被告休昌村委会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两证人证言除了证明孩子失踪到找到,其他都证明不了,两个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休昌村委会在李恺威死亡的事件上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广利灌区管理局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两个证人均不能证明该事情的经过及涉案的水渠与其有任何关系。被告休昌村委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并没有反映河渠的宽度与深度,实际上该河渠是修建于1990年,是村里修路时一起修的,河渠只有60公分宽,深不等,最深处只有50公分,而且常年有淤泥,没有盖板是为了清淤方便,从1996年到出事前没有发生过安全事故,所以是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后来村民为了行走方便,在自家门前盖板。当时修建水渠是为了村里的公共事业。该证据不能证明河渠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广利灌区管理局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部分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广利灌区管理局是该河渠的管理人,其也不是该河渠的所有人,被告休昌村委会明确是休昌村委会1996年修建的,是当时村里修路时自己预留下来的,因此被告广利灌区管理局对该河渠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均无异议。被告休昌村委会对证据4中的死亡证明无异议,但证明上死亡时间不够具体,对医疗费单据不认可,找到受害人李恺威后,李恺威可能就已经死亡了,没有必要支付医疗费。被告广利灌区管理局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休昌村委会。
被告休昌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13张,证明沟渠的状况、宽度及深度,以及部分盖板部分没有盖板,以此证明休昌村委会对此次事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2、2013年6月1日休昌村委会与济源市黑土地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2013年5月25日休昌村委会与郭新民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土地流转以后休昌村委会在浇地时对水渠不再负有看护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河渠的深度、宽度从照片上不能反映,另外从部分照片可以看出李占合经营的医疗所,李占合自己已经把板全部盖上,对村委所说的河渠不需要管理维护有异议,因为河渠平时是生活排水使用,另一个用途是浇地使用。被告广利灌区管理局对证据1真实性以及证明指向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是空白,也没有显示浇地水渠管理义务,另根据了解情况,土地流转是采取自愿流转的原则,一部分流转外,大部分是自己耕种,水费由村委会支付。被告广利灌区管理局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无异议。
被告广利灌区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有:
1、新利渠支渠图,证明其管辖范围为新利渠的支渠。休昌渠属于支渠以下末级渠,属于农渠,其对休昌渠没有所有权也不具有管理职责;
2、其与被告休昌村委会签订的共用水征费合同一份,证明休昌渠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属于被告休昌村委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图上没有相关单位盖章证明证据原件出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上看出用水方是被告休昌村委会。被告村委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该渠主要是村民排水使用,并不是专门为了浇地而修的沟渠,更不属于公共场所,尤其是在土地已经流转或者是承包到户的情况下,休昌村委会只是协调,统一收取水费后交给被告广利灌区管理局,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以前渠首以上的位置属于广利渠,休昌村委会对该沟渠不负有管理义务,尤其是在浇地时不负有管理义务,应当根据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谁的地需要用水谁负有看护的义务,看水义务也仅仅是防止浇地的水到处流,也并不是担心发生安全事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均未明确提出异议,且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和证据3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2和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死亡证明均无异议,虽对医疗费单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供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广利灌区管理局对被告休昌村委会提供证据1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休昌村委会提供证据2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广利灌区管理局提供证据1系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和被告休昌村委会对被告广利灌区管理局提供证据2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英斌、李娇娇于2012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恺威,又名李壮壮。2014年1月10日中午李恺威跟随李占合在休昌村医疗所玩耍,当时休昌村正在用水浇地,水渠从休昌村医疗所门前经过。被告休昌村委会系水渠的所有者与管理者。李恺威在玩耍过程中掉入水渠失踪,后经寻找,在水渠中发现李恺威,当时拨打120将李恺威送去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744.4元。受害人李恺威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恺威年仅两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自我保护能力,二原告作为李恺威的监护人,负有照料、保护原告人身安全的责任,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是造成李恺威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休昌村委会作为水渠的所有者与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广利灌区管理局既不是水渠的所有者,也不是水渠的管理者,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休昌村委会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休昌村委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44.4元,根据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丧葬费为34203元÷12月×6月=17101.5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524.94元×20年=150498.8。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0元。以上共计198344.7元,被告休昌村委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39668.9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休昌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斌、李娇娇39668.94元。
二、驳回原告李英斌、李娇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0元,减半收取4225元,由原告李英斌、李娇娇负担3873元,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休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5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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