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76号 原告李闹成,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发进,男,成年,汉族。 被告济源市海丰农林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裴村。 负责人:王德才。 原告李闹成与被告梁发进、济源市海丰农林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6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其向被告济源市海丰农林农民专业合作社供应油饼110袋,共计4.4吨,其和被告济源市海丰农林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理董建业约定油饼每吨3600元,油饼总计15840元,由被告济源市海丰农林农民专业合作社保管员梁发进进行了签收,后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油饼款15840元。 被告梁发进、济源市海丰农林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被告梁发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油饼110袋,每袋40公斤,共计4.4吨。证明其为被告供应油饼4.4吨 2、原告与被告济源市海丰农林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理董建业之间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约定油饼价格为3600元每吨。 3、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济源市海丰农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注册信息。 被告梁发进、济源市海丰农林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济源市海丰农林农民专业合作社供应油饼110袋,共计4.4吨,约定油饼价格为3600元每吨,由被告济源市海丰农林农民专业合作社保管员梁发进进行了签收,油饼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济源市海丰农林农民专业合作社供应油饼110袋,共计4.4吨,油饼价格3600元每吨,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被告梁发进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该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市海丰农林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油饼款158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梁发进签收油饼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济源市海丰农林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梁发进支付油饼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海丰农林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闹成15840元; 二、驳回原告李闹成要求被告梁发进支付油饼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济源市海丰农林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