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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恒胜鞭炮烟花有限公司与被告卫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29号 原告济源市恒胜鞭炮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西街91号土产公司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王丽萍,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爱国,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29号
原告济源市恒胜鞭炮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西街91号土产公司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王丽萍,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爱国,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传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恒胜鞭炮烟花有限公司与被告卫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6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公司专营烟花、鞭炮批发零售,自2009年9月27日起,被告从其处购进烟花、鞭炮,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购其烟花、鞭炮共计253105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125000元。另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被告退货47594.7元。截止2013年5月22日,被告欠其货款59959.27元。后其多次讨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959.27元。
被告辩称:其实际欠原告5600元,从2010年发生业务至今,2010年已经对之前的业务进行了结算,其欠原告15714元,双方均无异议。2011年的业务也已经进行过结算,有结算表。目前双方争议的是2011年之后的业务。其实际欠原告5600元,双方之所以出现这么大的差距,其认为双方可能在结算的数额上有出入,在发生业务的返点上需要进一步确认,现有的存货也不应计入欠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21日的出库清单66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2年1月21日在原告处共计购入烟花、鞭炮253105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
1、退货清单24份,卫爱国清单1份,卫爱国2011年4月1号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实际退货为52071元;
2、2011年2月26日原告公司王勇出具的出库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退货870元;
3、收条4份,证明2011年4月1日结算以后被告支付原告57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中的24份退货清单、卫爱国清单和卫爱国2011年4月1号结算单上半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卫爱国清单是2010年出具的,证明截止2010年被告仍欠原告15714元货款,卫爱国2011年4月1号结算单证明截止2011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40988.7元货款,24份退货清单和卫爱国2011年4月1号结算单、卫爱国清单是重复的,不能重复计算,24份退货清单显示退货26236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结算过了,出具结算单时单据没有收回,该出库清单和24份退货清单、卫爱国2011年4月1号结算单、卫爱国清单是重复的,不能重复计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共计125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中的24份退货清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24份退货清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中的卫爱国清单、卫爱国2011年4月1号结算单与24份退货清单相互重复,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提供证据2与24份退货清单、卫爱国清单、卫爱国2011年4月1号结算单相互重复,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主张,对被告提供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7日至2012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烟花、鞭炮共计253105元,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被告退货共计47594.7元,原告对被告销售的在原告处购进的烟花、鞭炮给予10%的优惠,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000元,余款59959.2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烟花、鞭炮253105元,原告提供的出库清单可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自认被告退货47594.7元,已付货款125000元。原告对被告销售的在原告处购进的烟花、鞭炮给予10%的优惠计20551.03元,从总价款中扣除退货款、已付货款及优惠款项,被告仍欠原告59959.2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欠原告5600元,但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爱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恒胜鞭炮烟花有限公司59959.27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元,减半收取649.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