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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全国与被告卫朝阳、姚继平、赵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91号 原告王全国,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朝阳,男,成年,汉族。 被告赵波,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全国与被告卫朝阳、赵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91号
原告王全国,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朝阳,男,成年,汉族。
被告赵波,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全国与被告卫朝阳、赵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9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全国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卫朝阳因做生意向其借款30000元,由被告赵波担保。经多次催要后被告不予还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全国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卫朝阳,担保人:赵波2012年元月22。证明被告卫朝阳欠款30000元,被告赵波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卫朝阳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赵波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卫朝阳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卫朝阳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该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卫朝阳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波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波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赵波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称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说明其给原告的宽限期已届满,原告未能提供宽限期的届满期限,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宽限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赵波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朝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全国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全国要求被告赵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卫朝阳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