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12号 原告赵国安,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喜才,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国安与被告张喜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6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向其购买环保砖,并承诺2010年底前将砖款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余款14150元未付,后其多次催要未果,于2012年11月30日让被告更换了欠条,被告承诺2013年底前将砖款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款14150元。 被告辩称:2013年2月份其支付过原告2000元,但没有让原告出具收到条,该2000元应扣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砖款壹万肆仟壹佰伍拾元整。证明被告欠其砖款1415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环保砖,后支付原告部分砖款,余款14150元未付,并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砖款141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141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3年2月份其支付过原告2000元,但没有让原告出具收到条,该2000元应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喜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国安14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