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91号 原告赵振清,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江江,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姣娥,女,成年,汉族。 被告王仁和,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先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振清与被告张姣娥、王仁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江江、被告王仁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姣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清诉称:被告张姣娥养猪期间欠其饲料款21800元,有被告张姣娥出具欠条为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饲料款21800元。 被告王仁和辩称: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二被告长期分居,其一直在焦作市工作,养猪的行为系被告张姣娥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在张姣娥养猪期间,张姣娥的精神就出现了不正常,是否真正存在欠款,其不清楚;即便欠款的事实成立,也应当认为是被告张姣娥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姣娥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张姣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现金贰万壹仟捌佰元整(21800元),2012年5月15日张姣娥。证明被告张姣娥欠其饲料款21800元。 经质证,被告王仁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姣娥本人在养猪期间精神时而正常,时而不正常,所以是否是张姣娥真实意思表示有待查明,且张姣娥养猪期间的债权债务,其均不知情。 被告王仁和提供的证据为:焦作市精神病院诊断证明书和焦作矿务局专科医院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姣娥患有精神疾病,现仍住院治疗。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姣娥现在还有病,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姣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仁和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王仁和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王仁和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姣娥欠原告饲料款21800元,并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王仁和和被告张姣娥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姣娥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在焦作矿务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反应性精神病,后又到焦作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癔症性精神障碍。 本院认为,被告张姣娥欠原告饲料款21800元,有被告张姣娥出具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姣娥偿还欠款21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姣娥的该笔欠款发生在与被告王仁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王仁和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仁和辩称被告张姣娥的养猪行为和欠款行为系被告张姣娥的个人行为,被告张姣娥在养猪期间精神就不正常,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王仁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姣娥、王仁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振清21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为172.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