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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春生与被告济源市锦成农民专业种植合作社、王聚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赵春生,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锦成农民专业种植合作社,地址:济源市承留镇安腰村。 法定代表人成联合。 被告王聚宝,男,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赵春生,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锦成农民专业种植合作社,地址:济源市承留镇安腰村。
法定代表人成联合。
被告王聚宝,男,成年,汉族。
原告赵春生与被告济源市锦成农民专业种植合作社(以下简称锦成种植合作社)、王聚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3月26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生及委托代理人张国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成种植合作社、王聚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其与被告锦成种植合作社签订合同,约定其承包被告十一个大棚,被告保证大棚及水电畅通等,因考虑到农业种植有季节限制等特殊性,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条款,应赔偿对方五万元损失费。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锦成种植合作社和王聚宝中途毁约,不仅强行停水停电,并将其在大棚的工人田国兴赶走,还趁其不在,私自将其购买的草毡、拉绳等物品变卖,其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损失费五万元。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合同书一份,证明其租赁被告锦成种植合作社的蔬菜大棚十一个。
2、2012年1月10日修理大棚的收据一份,证明承包期间被告应当对大棚进行维修而没有维修,其自行修理。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3日原告赵春生与被告锦成种植合作社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十一个大棚,租金共计5000元整,被告锦成种植合作社保证大棚及水、电、路正常使用,原告交棚保持原状;被告锦成种植合作社向原告提供草毡、拉绳、二膜,款由原告支付;原告所购买的草毡、拉绳以及其它物资,被告锦成种植合作社不准扣押,归原告所有。另约定:如有一方违反上述条款,应赔付对方5万元作为损失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当年租金。2010年10月,被告锦成种植合作社以合同到期为由,不让其继续承包。
本院认为:被告锦成种植合作社与原告赵春生之间签订的大棚承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期限内,被告锦成种植合作社不让原告继续经营,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五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聚宝仅是锦成种植合作社工作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聚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锦成农民专业种植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春生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