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95号 原告郑明君,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委,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明君与被告张建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勇、被告张建委及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其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济源市沁园路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被张建委驾驶的牌号为豫U00518小型轿车撞伤,经济源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与张建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委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车损共计102592.6元。 被告张建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医疗费单据5张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支出医疗费为9673.31元,购买空心拉力螺钉支出1300元,支付院外专家费用1700元,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 2、出院证一份、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3、原告女儿李晓楠2012年5、6、7月份的工资表3份及济源市阿德科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2012年5、6、7月份月均工资180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未发放。 4、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张建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人民财险济源公司的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豫U00518号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4日24时止。2012年8月18日7时30分许,在济源市沁园路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路段,被告张建委驾驶该车沿沁园路由北向西转弯至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与张建委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8日出院,住院31天,原告支出医疗费9673.31元,期间购买空心螺钉费用1300元,支付院外专家费用1700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2、左腓骨小骨头骨折;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013年4月18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再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3500余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晓楠护理,李晓楠在济源市阿德科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5、6、7、月份月均工资为1800元,每天为6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了豫金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自2010年9月随其女儿在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西石露头居住。张建委已支付原告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委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张建委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由被告张建委赔偿原告损失的50%。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67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31天为465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31天为465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2779.2元、误工费737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未提供交通费单据,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必然支出该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以及伤残鉴定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1252.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民财险济源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3449.6元,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人民财险济源公司赔偿83449.6元,人民财险济源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93449.6元,原告其余损失7803元,应由被告张建委赔偿50%计3901.5元,由于张建委已赔偿原告9000元,多赔偿原告的5098.5元,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赔偿,该款项应予扣除,扣除后,人民财险济源公司应赔偿原告88351.1元。原告的损失应由张建委负赔偿责任的部分,张建委已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委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8351.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委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为1176元,由原告负担164元,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负担1012元,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