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403号 原告闫国胜,男,1972年4月5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恒恒,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崔静静,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国胜与被告李恒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1月1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与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其将大棚等既有的厂房设施一并转让给被告,具体包括30个大棚及大棚内相应的配套器材,一个仓库,大棚前两排房,共135亩。合同签订后,其即将上述大棚及财务交付被告,并雇佣人员对相关物品进行了清理,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却给其函寄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后其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撤回解除协议通知书,当其按照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时,其于2013年10月13日再次收到被告函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其认为合同的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两次函寄解除协议通知书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现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属实,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向其转交合同中约定的大棚以及其它财产,其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有效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2013年6月28日双方订立的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充分协商、自愿友好的基础上签订了本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 2、2013年10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给其函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第二次又给原告函寄解除合同通知书; 3、李恒恒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函寄实际为2013年6月29日。证明在合同签订的第二天被告就给原告寄出了解除协议通知书; 4、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01816号传票以及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5、2013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撤回协议通知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仍具备法律效力。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为公司,原告作为个人无权转让,即便是有权转让,也无权转让其他股东的股份,该转让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程序性规定,属于无效或可撤销行为;原告将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个人李恒恒,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约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应符合法定人数,也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是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原告将公司转让给李恒恒一个人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证据2认为内容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可。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解除通知被告已撤回,没有任何意义。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 1、提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股东有原告与辛梅霞两个股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2、提供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原告并未将大棚及其它财产交给被告,原告并没有履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意思; 3、视频一份,证明大棚现状并且有几个大棚已经被破坏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人系夫妻关系。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不知是谁与谁在对话,不能证实是原告的人,原告自己认可的东西,即使老头是看大门的,但他不一定知道大棚转让的事,在承包大棚的情况下,并不知道已经整体转让出去了,不能证实原告的大棚没有转让给被告。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实是本案涉及的大棚,也不能证实大棚出现了倒塌或质量问题。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3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原告公司、合作社连同大棚等既有的厂房设施一并转让给被告,具体包括30个大棚及大棚内相应的配套器材,一个仓库,大棚前两排房,共135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2013年6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函寄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撤回解除协议通知书,原告遂撤诉。当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时,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再次向原告函寄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提出异议,应审查被告解除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大棚明显倒塌,不能使用,以及原告应配合其到范庄村变更土地租赁登记及到工商局相关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及股权变更手续,逾期超过20日,其有权解除协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且其在合同签订第二天便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理由系因其经济情况严重恶化,无法履行协议,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恒恒解除其与原告闫国胜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