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99号 原告鞍山鞍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达道湾经济开发区鞍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宁国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煤气公司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国富。 原告鞍山鞍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1月4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鞍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一家销售热管散热器的公司,其和被告之间有一笔业务往来,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其货款561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561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1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100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6100元,有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函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鞍明实业有限公司56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601.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