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52号 原告王东良,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小军,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系程小军亲戚。 被告济源市王屋镇麻庄村第五居民组。 代表人程小军,该组组长。 被告济源市王屋镇麻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传明,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陈建国,又名陈志峰,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竹英,女,成年,汉族。 原告王东良与被告程小军、济源市王屋镇麻庄村第五居民组(以下简称麻庄五组)、济源市王屋镇麻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麻庄村委)、陈建国、侯竹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4月2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被告程小军及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被告麻庄五组的代表人程小军、被告麻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程传明、被告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被告程小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良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程小军签订了麻庄村五组开发土地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发完四块,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但程小军欠原告36500元,经原告催要,程小军拒绝支付,其它被告也未按约定将该款直接支付原告。现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6500元。 被告程小军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必须在2010年12月14日完工,但事实上至今仍有一块地未开发,原告明显违约,原告将工程推迟至今未完工,原告应承担工程总价款日0.5%的违约金即39.9万元,且原告未经其同意,通过非法手段截留账上30000元应当返还。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6000元,但原告实际领取现金66000元。因原告违约在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麻庄五组辩称:麻庄五组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陈建国辩称:其只是见证人,款是乡政府划给程小军的,程小军和麻庄五组签订有土地合同,其当时是麻庄五组组长,其签过一个土地验收合格证明,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麻庄村委辩称:村委与本案无关,村委是麻庄五组与程小军合同的鉴证单位,2011年7月份陈建国、程小军及程传明在程传明家协商此事,陈建国说土地未开发完,村委未验收开发的土地。后经调查土地至今未开发完。 被告侯竹英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程小军签订的开发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程小军将五组开发土地四块以9.8万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施工,麻庄村委及五组、侯竹英陈建国作为见证方另加工程款5000元,并且陈建国、侯竹英应当将工程款领回来后交给原告9.5万元,但仅支付了63500元,其中含工程款5000元。 2、2010年11月6日麻庄五组与程小军签订的开发土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麻庄五组将五块土地以14.5万元的价格发包给程小军。 3、2011年3月5日陈志峰、侯竹英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干工程验收合格,且欠原告工程款36500元。 被告程小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陈建国、侯竹英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村委履行行为,且协议第五条是被告将款付给原告,第11条加款5000元与其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以此协议要价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二人不能代表其验收,二人没有验收的权利。 被告麻庄五组认为与其组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陈建国对证据1、2无异议,认可证据3系其出具,称其当时是麻庄五组组长,该地经验收合格后已经交群众耕种。 被告麻庄村委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不清楚。 被告程小军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一张,证明:第四块土地至今未开发。 2、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经领取工程款36000元,并承认截留30000元,共领取66000元。 原告对被告程小军提供的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两份收据无异议,但不认可截留30000元的事实。 被告麻庄五组认为被告程小军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陈建国对被告程小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麻庄村委对被告程小军提供的证据不清楚。 为查明案情,本院对本案争议地块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勘验图一份,并对侯竹英进行了询问,侯竹英称:2011年3月5日这张证明条,是其签的字。当时其是村支书,和麻庄五组组长陈建国,就是陈志峰一起去验收,验收合格后陈建国写的证明,其也签字了,手印也是其按的。欠的工程款就是36500元。2010年12月2日合同中十一项的工程款5000元,不包含在36500元中,已经付给原告了。合同总价款是95000元加5000元,共100000元,已经支付了一部分,还有36500元未付。当时程小军不是五组的组长,五组把地包给程小军了,包的是五块地,程小军又包给原告四块地。整地是镇政府实施的项目,全部是政府拨款。款开始是直接付给程小军了,后来有的款其取出来付给原告了。 原告对该勘验图无异议,认为侯竹英所述属实。 被告程小军对勘验图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工程没有达到协议约定要求。对侯竹英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侯竹英的意见系个人意见,与麻庄村委意见相互矛盾。 其他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第二次庭审,被告麻庄五组、麻庄村委、陈建国、侯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程小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出具证明人承认系其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原告及被告程小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侯竹英的质证笔录,系侯竹英客观陈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6日,麻庄五组与程小军签订开发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麻庄村第五居民组的一处土地承包给程小军开发,将土地开发成五块,总造价为14.5万元。同年12月2日,程小军将该处土地部分转包给王东良开发,并签订开发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造价为9.5万元,工程标准为:东西两边以线为准,所开发的土地为四块,要求:每块土地两边堰直略有坡度,每块堰高一米宽二米,地面平整,如有砂土先填在下面,然后好土摊开犁好,能够耕种,排水沟从开发土地的前头到后头全部挖通,标准为上宽2.5米、底宽1.5米,深度低于现有耕地1米(此工程不含韩水生三家搬迁的地方)。侯竹英、陈建国作为鉴证方在该合同上签字。2011年3月5日,时任麻庄五组组长陈建国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王东良工程队在麻庄村第五居民组造地四块,经验收合格,经结算下欠工程款叁万陆仟伍佰元整。”时任麻庄村支部书记侯竹英在该协议上签名、捺手印。 本院认为:被告程小军从被告麻庄五组处承包土地开发工程,然后转包给原告开发的事实,有有效合同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小军辩称,原告施工的土地开发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但综合整个案件情况,程小军承包工程系麻庄五组工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麻庄五组为最终验收单位,时任组长陈建国已经出具证明称工程合格,被告程小军的该项辩解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被告程小军辩称原告工程未按期完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完工与验收并不是同一概念,程小军不能以验收时间作为完工时间,故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未付的工程价款,被告程小军称原告已经实际领到工程款66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未付的工程款应当以原告自认的36500元为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系被告程小军,故被告程小军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它被告均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其它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东良36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东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程小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