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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小东与被告乔晓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02768号 原告李小东,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西安,系推荐人员。 被告乔晓合,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源市金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02768号
原告李小东,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西安,系推荐人员。
被告乔晓合,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源市金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研,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世芳,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小东与被告乔晓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分别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济源市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李世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安,被告乔晓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长江、第三人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第三人李世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下旬,其和第三人李世芳以家庭共同财产集资,并以其房产抵押贷款购买车牌号为豫U58017-豫U1910陕汽德龙牌半挂车,挂靠在第三人金海公司名下营运。其委托第三人李世芳经营车辆。2012年5月24日,被告乔晓合将其正在营运的车辆扣留,后被告与第三人金海公司串通将该车辆过户转卖,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金海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其19万元车款并按每日518.40元从2012年5月25日赔偿至还款之日,另赔偿其转运、吊装费4050元。
被告辩称:该车辆系其与第三人李世芳合伙,原告主体不合格。大概是2012年3、4月份,其、第三人李世芳、李某甲在一起商量卖车一事,因李世芳想要该车,故其同意将车给李世芳,让李世芳给其10万元,但李世芳只愿意给其7万元,最后,双方没有说成。因原告长期不与其算账,故其于2012年5月24日将车开走,后马永利参与协调扣车一事,未果。其于2012年6月底以7万元的价格将主、挂车卖于他人,第三人金海公司未参与卖车一事,其不清楚车辆过户一事。该车系合伙共有财产,其也有权占有、处分,故其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海公司述称:该车是以原告名义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车辆贷款已还清。2012年5月,被告扣车后,因原、被告还欠其2.6万多元油款,故其公司马永利参与过协调车辆被扣一事。另该案原审时被告已将车卖于他人,故其未参与被告卖车一事,也不清楚车辆过户一事。其听说被告将车卖到山东,不是石河子。
第三人李世芳述称意见同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济源市金海公司与其签订的车辆营运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车是以其名义购买。2、证人李某甲、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丙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内容基本相同,均能证明第三人李世芳和被告曾在一起说车散伙的事,该车2011年12月15日以后作价19万元归李世芳,经双方算账第三人李世芳再支付被告7万元,双方账目结清。3、被告和李国喜、李某甲三人的录音一份,证明在录音中被告承认2011年12月15日以后车作价19万元归其所有,与被告无关。4、证人王某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及证明一份。5、济源钢铁公司产品出库单。证据4、5证明被告乔晓合扣车时,其车上装济源钢铁公司生产的钢筋,准备运往洛宁。因车辆被扣,故其将钢筋吊装到王传忠车上,运到洛宁,运费及吊装费共计4050元。
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均不认可,称证人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丙对当事人双方约定不清楚,账目不清是双方发生分歧的根本原因。张某某的证言均是听李某甲讲的,属于传来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4不认可,王某某的证明形式不合法;第三人金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5,其不清楚;第三人李世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收据一张,证明购车时其出资12万元。
质证意见:原告及第三人李世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金海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购买车辆的出资情况。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金海公司串通将其车辆卖给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
质证意见:原、被告及第三人李世芳均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金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不清楚车辆过户一事。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李某甲称双方账目已结清,但证据3李某甲与被告录音中并未显示账目结清,不能相互印证,故对李某甲证言不予认定。证据2、3说明双方曾商议2011年12月15日以后车作价19万元归原告所有,但双方未能就散伙达成一致意见,故约定未生效。本院对2011年12月15日车作价19万元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虽不认可,但证据2中证人李某甲当庭陈述称“被告扣车时,其在车上,当时车上还有一车货,第二天又花了4000元把货倒走…”,王某某出具的证明运费吊装费共计4050元与其当庭陈述数额4005元不符,故应以实际运货人王某某当庭陈述的4005元为准。证据5,被告无异议,且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李世芳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左右,经他人介绍,原告委托第三人李世芳(即原告父亲)和被告协商合伙经营车辆事宜,双方约定:每人出资12.5万元,其余20万元系贷款。同年7月24日原告和金海公司签订车辆营运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即第三人金海公司)为乙方(即本案原告)担保向银行贷款20万元,其余购车款由各车主自筹,一次性付清。乙方必须与甲方签订为期一年运输互保协议,并保证在协议互保期内无条件随时服从公司调用…..”。后以原告名义贷款20万元加上原、被告自筹资金25万元购买陕汽德龙牌半挂车,主车牌号为豫U58017,挂车牌号为豫U1910。另查,该车准牵引总质量为39400kg即39.4吨,车辆挂靠在第三人金海公司营运。后原告委托第三人李世芳和被告开始营运车辆,原告未参与实际经营。在经营期间,贷款已还清。2012年5月24日,原告正在运钢筋时,被告将其正在营运的车辆扣留,原告将车上钢筋转运至他人车上,转运吊装费4005元。后被告将该车卖给他人。另查,车牌号为豫U58017-豫U1910登记的原所有权人为金海公司,2013年9月16日,豫U58017车辆所有权人由金海公司变更为石河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
关于车辆所有权,原告、第三人李世芳均称因无法共同经营,经协商双方同意从2011年12月15日以后车作价19万元归第三人李世芳所有,李世芳再给被告7万元,合伙账目已算清。被告不认可,称其虽同意将该车以19万元作价给第三人李世芳,但前提是应清算合伙账目,给其分钱,但最终双方对散伙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将车辆给第三人李世芳的约定也未生效,该车应为合伙共同财产;关于车辆被卖一事,原告称被告与第三人金海公司串通将车辆过户转卖。被告称第三人金海公司未参与其卖车一事,因车辆手续在第三人李世芳处,故其以7万元的低价于2012年6月底将车辆卖给他人,造成的价格损失应由第三人李世芳承担,另其未参与豫U58017车辆过户一事。第三人金海公司称其未参与被告卖车一事,也不清楚车辆过户一事,其听说被告将车卖到山东,不是石河子。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被告认为该车系第三人李世芳与其合伙,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该车是原告和第三人金海公司签订的车辆营运合作协议,也是以原告名义贷款购买,原告应为实际车主,虽然协商合伙事宜、以及参与经营均是第三人李世芳,但原告称其委托第三人李世芳参与实际经营,原告父亲李世芳的行为代表原告的行为,符合常理,也并不影响原告对车辆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予以认定;在双方无法进行共同经营时,虽然双方曾就车辆价格及处分进行商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伙账目已清算,所以双方合伙关系依然存在。在双方没有就合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以账目未算清为由采取过激行为,将车扣留,后又自行予以变卖,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按照相应价值予以赔偿,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车2011年12月15日作价190000元,原告开始独自经营车辆。2012年5月24日被告将车扣留,参考上述车辆价值,考虑到原告又自行经营六个月,综合车辆折旧损耗等因素,本院酌定扣押时车辆价值为17万元。根据双方出资比例,被告应返还原告车款的一半即8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及转运、吊装费。因该两项费用均属合伙事宜,现原、被告合伙账目并未清算,合伙关系依然存在,故车辆营运损失及转运、吊装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另要求第三人金海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认可是其本人将豫U58017-豫U1910车辆卖于他人,第三人金海公司未参与其卖车一事,第三人金海公司也称其未参与被告卖车一事,故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金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晓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东车辆损失8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元,原告承担2276元,被告承担227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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