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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凤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19号 原告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系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凤杰,又名李风杰,男,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19号
原告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系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凤杰,又名李风杰,男,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井则,系被告李凤杰父亲。
委托代理人苗长伦,济源市克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凤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李凤杰的委托代理人李井则、苗长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0日、9月30日,其村原村委主任孟天喜与被告李凤杰签订两份荒山承包协议,将村集体所有的两处山坡承包给被告李凤杰。上述两份承包协议均是孟天喜在未经村民会议、村两委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所签订,且未经公开招标,严重侵犯村民集体利益,致使群众极度不满,造成群众多次集体上访。为稳定群众情绪,其村于2010年3月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07年9月30日与被告李凤杰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经审理判决上述承包协议无效,其与被告李凤杰均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请求依法判令2007年8月10日孟天喜以其村名义与被告李凤杰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大社村已划归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原告的名称不是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民委员会;其与原告于2007年8月10日、9月30日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是在原村委会研究决定的基础上经双方公开协商签订,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因2009年4月4日王某甲派人侵害其承包区内的林木,并动手殴打其母亲,王某甲对其母亲多次向有关部门上告不满,2010年年初,王某甲主持村委工作后便对其公报私仇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其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该案一审判决协议无效,其不服上诉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维持原判,其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4月9日召开听证会,现在再审审查中;本案诉争协议是在2007年8月10日签订,至今已有7年,其为履行协议做了大量投资,原告主张协议无效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也是对经营秩序的干扰和破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0)济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2010)济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村支两委成员王某甲等6人、村民代表范双才等54人、村民范新社、王红侠的当庭证言,以及对孟天喜的调查笔录,证明孟天喜于2007年8月10日与被告李凤杰、李两对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3、荒山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凤杰承包的荒山期限50年,承包金5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孟天喜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人是否到庭作证其不清楚,但原告给每位出庭作证的证人100元,大队账上有记录。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济源市纪委信访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收据一张,证明2009年4月4日王某甲殴打其母亲郎引娥,郎引娥多次上告,经派出所调解,王某甲一次性赔偿郎引娥18000元,济源市克井纪委对王某甲做出党内处理。故王某甲利用职权对其二人公报私仇、打击报复。2、(2010)济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中收据三份、记账凭证两页,证明其给原告交纳5万元承包金。3、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其及李两对签订的两份合同是经村、支两委开会研究决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交的承包金不是现金,是折抵孟天喜在村委的债权。对证据3不认可,证人应当庭作证。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原村支两委成员王某甲等6人、村民代表范双才等54人、村民范新社、王红侠的当庭证言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于2007年8月10日与被告、李两对签订的两份协议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及村两委会议讨论通过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庭作证,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0日,原告(即甲方)与被告(即乙方)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现有荒山一处,经甲方村委研究决定对外承包管理、经营,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现将位于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盘古寺后的太行山承包给乙方管理、经营。具体四至:东至河口村界石,西至中社村界石,南至邻村山坡界限边缘,北至盘古寺后。二、承包年限:五十年。从二00七年八月十日至二0五七年八月九日止。三、承包金:伍万元整(5万元)。四、支付期限: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全部承包金。……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同日,原告与李两对签订《荒山、荒坡承包协议书》,将村所有的另一处荒山承包给李两对。同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荒坡承包协议》。上述三份协议均未经村民会议、村两委会议讨论通过,甲方签名为“孟天喜”,加盖有“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签名为“李风杰”“李两对”。后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2007年9月30日与被告李凤杰签订的合同无效。经本院审理判决该协议无效、原告返还被告李凤杰承包费135000元、补偿被告李凤杰545986.46元、被告李凤杰将诉争土地及该地界内所有的房屋、围墙、林木交付原告。原、被告均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维持原判。被告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李凤杰的再审申请。另查,(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的名称为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民委员会。原告称被告未给其交承包金,是在其村欠孟天喜的账上扣的。被告称其将承包金5万元交于时任大社村委孟天喜,村委会计给其出具收据。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要求处理损失。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名称。被告辩称大社村已划归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原告的名称不是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民委员会。因原告虽划归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但对外仍是以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民委员会的名义行使权力,且(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04号生效判决中确定原告的名称是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民委员会,故原告起诉的名称并无不当。
二、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民委员会与李风杰之间的土地承包事项涉及到村民利益,属于村委的重要事项,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该协议签订时未经村民会议、村两委会会议讨论通过,违反了该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其,是原告现任支书王某甲利用职权对其二人公报私仇、打击报复。不能以原告现任支书的行为推定合同签订的目的,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协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二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2007年8月10日原告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凤杰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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