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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晶伟与被告苗高旗、苗卫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57号 原告王晶伟,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有成,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苗爱香,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高旗,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57号
原告王晶伟,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有成,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苗爱香,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高旗,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卫再,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行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晶伟与被告苗高旗、苗卫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伟的法定代理人王有成、苗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苗高旗、苗卫再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行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下午下班后,被告苗高旗与其等4人在克井马寺街饭店饮酒至深夜,后被告苗高旗醉酒驾驶豫UK0839号二轮摩托车载王晶伟沿克井村至勋掌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克井镇勋掌路段与李国胜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晶伟、苗高旗受伤,车辆损坏。王晶伟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多处受伤。由于病情危重于同年10月26日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抢救,由于经济困难,同年10月28日转回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昏迷不醒,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摩托车驾驶人,鉴定结论系苗高旗中途将车辆交予王晶伟驾驶,遂划分事故责任:李国胜、王晶伟各承担同等责任。另,苗高旗被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经查:苗卫再系豫UK0839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车辆没有交强险,没有车辆年检。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和李国胜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和二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苗卫再将车辆违法交予无驾驶证的苗高旗驾驶,苗高旗驾驶过程中又违法将车辆交予饮酒的原告驾驶造成,现要求二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包括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749359.81元,扣除李国胜赔偿的18万元,剩余损失是569359.81元。要求二被告承担50%为284679.90元。另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原告而不是被告苗高旗,被告苗卫再的两轮摩托车没有交强险、车辆没有年检不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苗卫再是车主,将摩托车放在其家里,已经尽到了对摩托车的合理保管、管理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苗高旗将摩托车从家里骑走后,根据交通事故调查的相关资料显示,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王晶伟,本案中并不是苗高旗自愿将车辆交给王晶伟驾驶,而是王晶伟醉酒后强行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根据责任认定书上显示,苗高旗不承担责任。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苗高旗与其中途换骑,苗高旗有过错,两轮摩托车属于被告苗卫再所有,该车未年检、没有交强险,由于苗卫再对于车辆保管不善,致使苗高旗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所以二被告对于其的损失应承担责任。2、三份病历、16张CT检查报告。3、医疗费单据、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书。证据2、3证明其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共计161956.88元(包含购买白蛋白5500元,后沟河卫生所支出4195.1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4、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其收入、生活在城市,其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一年为22398.03元。5、提供其父亲王有成在其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银行转款工资明细、后期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限的鉴定书。6、提供王供应的身份证、户口本、望春园社区的证明一份及王供应丈夫苗绵丰的身份证和其家的房产证。证据5、6证明王有成的月平均工资为3079元,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有成及其姑母王供应护理,其姑母住在济源市北海小区,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住院11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530.87元,出院后二人护理计算2年,护理费为119712.7元,共计138243.57元。营养费住院期间为113天,后期24周168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8430元。7、提供原告的伤残鉴定书、被扶养人王晨宇、苗爱香的户口本复印件资料一份。证明伤残等级为4级及被扶养人身份、关系,残疾赔偿金总计365441.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儿子为25606.17元;其母亲苗爱香(1962年10月6日出生),有三个子女,按农村户口计算20年由三个子女分担每人为26262.74元。8、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支出交通费7000元。9、鉴定费单据25张,金额为2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可以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原告醉酒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未戴安全头盔造成的,且该证据中显示被告苗高旗没有过错。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据3中认为白蛋白的使用是没有必要的,对在克井镇后沟村卫生所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东留村村干部李国河出具,公安部门没有对原告租住的房主进行调查,而是向李国河调查,程序不合理,不同意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按其工资计算护理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由其姑母护理不合常理,原告的护理费应由其父母护理,均按农村户口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一人计算。证据7中对被抚养人王晨宇的生活费计算无异议,认为苗爱香现年52岁有劳动能力,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8认为费用明显过高,应由法院酌定。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苗高旗、苗卫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9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医疗费单据中对于被告认可的予以认定,被告认为白蛋白发票费用不是必要费用,因原告的伤势严重,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克井后沟河卫生所的收据不认可,因在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有不适复诊,原告因病情需要就近治疗应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4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证据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转院的需要,本院酌定为3000元。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6日下午下班后,被告苗高旗与原告等人在克井马寺街饭店饮酒至深夜,后被告苗高旗醉酒后驾驶豫UK0839号二轮摩托车载王晶伟(二人均未戴头盔)沿克井村至勋掌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后苗高旗与王晶伟换骑,仍沿原来的路行驶,16日零时许,王晶伟醉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克井镇勋掌路段与李国胜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晶伟、苗高旗受伤,车辆损坏。王晶伟受伤后,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双肺损伤等多处受伤。由于病情危重于同年10月26日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抢救,同年10月28日转回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在该院出院记录载明:不适复诊。于2014年3月25日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8日出院。在中医院住院的医嘱单载明陪护一人。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有成护理113天,其姑母王供应护理70天,王有成在煤矿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079元,原告姑母在济源市北海小区居住生活。原告共住院113天,支出医疗费用161956.88元。其中,包含购买白蛋白5500元,后沟河卫生所支出4195.1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伤残等级为4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年,护理人数为2人,营养期限为20-24周,后续治疗费为3-4万元。
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载明:李国胜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尾灯不符合技术标准)、私自改变车辆结构、倒车驶入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王晶伟醉酒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划分事故责任:李国胜、王晶伟各承担同等责任,乘坐人苗高旗无责任。另查明:1、苗卫再系豫UK0839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车辆没有交强险,没有车辆年检。是苗高旗私自将该车从家中骑走。2、王晶伟持有B2型驾驶证,苗高旗无驾驶证。3、该事故经调解,原告和李国胜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和二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4、原告儿子王晨宇,今年13岁,母亲苗爱香,1962年出生,苗爱香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王晶伟要求被告苗高旗、苗卫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系苗高旗将摩托车从家中私自骑走,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苗卫再保管不善有过错,所以其要求苗卫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苗高旗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的意见,该事故原告与李国胜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原告和李国胜应各承担50%的责任。虽然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苗高旗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但其酒后将车交给准驾车型不符、未戴头盔、醉酒的原告驾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原告应承担损失的30%。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共支出161956.88元。2、误工费,从2013年10月17日受伤开始到鉴定结论出来的前一天2014年9月3日共计316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所以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计算每天23.22元,共计7337.52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113天,其父亲护理113天,按月平均工资3079元,每天为102.63元计算为11597.19元;其姑母护理70天,其提供的房产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所以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纯收入22398.03元计算,每天61.36元,70天计4295.2元。出院后2人护理,护理期限2年,其姑母按上述标准计算730天为44792.8元;其母亲按上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年730天为16950.6元。上述护理费共计77635.79元。4、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13天计3390元。5、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113天,出院按鉴定意见计算22周154天,共计267天为801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儿子25606.17元,其母亲26262.74元,共计51868.91元,原告的计算合法,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169506.8元,因其伤残4级,所以按70%计算为118654.76元。8、交通费,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431853.86元。原告承担50%为215926.93元,被告苗高旗承担原告应承担损失的30%为64778.08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考虑到被告苗高旗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高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晶伟各项损失共计64778.08元。
二、被告苗高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晶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苗卫再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602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520元,由原告负担5964元,被告苗高旗负担255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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