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00069号 原告贾巧先,女,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金英,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巧先与被告张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波、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丈夫周爱民在其处借款20万元。周爱民去世后,其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4分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丈夫周爱民向其借20万元,利息为月息2.4分,用款时间是6个月。2、(2012)济民二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周爱民系夫妻关系。3、证人郭某某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7月,其与证人一同找被告及周爱民索要该笔债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3日,周爱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贾巧先现金贰拾万元整(息2.4)6个月期限。借款人:周爱民担保单位: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9月13日”。2012年8月,周爱民因病死亡。该款至今未还。 另查:被告与周爱民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12月30日结婚,2012年3月19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丈夫周爱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周爱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周爱民未偿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8月,周爱民因病死亡,而该笔借款系被告和周爱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另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借条中约定有“息2.4”,故被告应按照月息2.4分从2012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巧先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4分从2012年1月1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40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