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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琼理与被告济源三和正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王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870号 原告赵琼理,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三和正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郜向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功,系公司员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870号
原告赵琼理,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三和正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郜向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功,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金娥,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琼理与被告济源三和正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三河公司)、王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及被告济源三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二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后,二被告归还其利息5万元,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其本金及剩余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4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2月1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济源三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属实,其应归还原告借款。另该借款系被告王金娥经手所借,有关利息的情况让被告王金娥答复法庭。
被告王金娥庭后到庭接受询问称:济源三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郜向东,其与郜向东系夫妻关系,该公司系其二人共同经营,没有其他股东。原告向法庭出具的两张借条系其出具,公司财务章系其加盖,当时向原告借这两笔款时,都约定有利息,利息是月息2分,每月8000元。其于2014年3月24日归还原告5万元本金,其还原告利息的数额记不清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条两张,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汇款凭证2份,证明其分两次给被告王金娥转账40万元。3、保全费单据一张,证明其支出诉前保全费2520元。
被告济源三河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金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济源三河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审理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上加盖有济源三河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8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关于该款,被告王金娥称其于2014年3月24日归还原告5万元本金,还原告利息的数额记不清了。原告称该5万元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原告立案前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252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其二人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因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而且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8000元,所以被告王金娥归还原告的5万元应视为归还40万元本金的利息。故二被告应归还原告4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8000元从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三和正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王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赵琼理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8000元从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保全费25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