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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金虎、赵素莲、郭建利与被告李长红、李国、郭老建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4号 原告郭金虎,男,1949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素莲,女,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建利,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素莲、郭建利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虎,系赵素莲丈夫、郭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4号
原告郭金虎,男,1949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素莲,女,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建利,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素莲、郭建利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虎,系赵素莲丈夫、郭建利父亲。
被告李长红,男,194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国,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洪郡,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老建,又名郭剑,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金虎、赵素莲、郭建利与被告李长红、李国、郭老建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李长红、李国不服该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虎同时受原告赵素莲、郭建利的委托、被告李长红、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洪郡、被告郭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其三人与被告郭老建系一个家庭的共同成员,原告郭建利与被告郭老建系原告郭金虎、赵素莲的儿子。2005年被告郭老建未征得三原告同意,将其三原告及被告郭老建共同的房屋售给被告李长红、李国。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并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行为。现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
被告李长红、李国辩称:1、其和三原告在一个村,买卖房屋时原告郭金虎在协议上也签有字。2、宅基地是村委所有的,三原告无权主张。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郭老建辩称:其当时确实因为无钱私自将房卖了,其父母以前不知道,是现在才知道卖房的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苗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郭金虎的家庭共同财产,另外原告郭金虎等主张过权利。
被告李长红、李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可苗店居委会调解过,但其未承诺退房。
被告郭老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长红、李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12月28日原告郭金虎也签有字的双方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证明郭老建在征得原告郭金虎的同意下,将房屋卖给其。2、中人郑传富、郑红军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卖房是原告郭金虎和被告郭老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原告对被告李长红、李国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协议上郭金虎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协议郭金虎不知情;证据2不属实。被告郭老建认为证据1协议上其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协议其知道,内容无异议。证据2不属实。
认证意见: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长红、李国虽有异议,但认可苗店居委会调解过,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长红、李国提供的证据1,虽然三原告和被告郭老建有异议,认为协议上郭金虎、郭老建的名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但郭金虎不申请鉴定,被告郭老建对协议内容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与买卖房屋协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原告与被告郭老建系家庭共同成员,原告郭建利与被告郭老建系原告郭金虎、赵素莲的儿子。被告李国系李长红的儿子。2005年12月28日,被告李长红、李国和被告郭老建、原告郭金虎经中人郑传富、郑红军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郭老建将位于济源市亚桥乡苗店村西巷水泥路西最后一排、路北第三小院内砖瓦房三间、平房一间卖给李长红、李国,作价5300元。协议主要内容最后一行注明:付给郭老建伍仟三佰元整。之后被告李长红、李国即居住在该房中至今。诉争房屋系1987年建。2011年原、被告产生矛盾,经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苗店居委会调解未果。另查明:济源市亚桥乡于2008年底撤乡建办,变更为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
本院认为:被告李长红、李国与被告郭老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的内容,也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协议内容,买方按协议给付了房款,卖方按协议交付了房屋,所以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李长红、李国将房屋买走之后就一直在该房中居住,至今已多年,作为与郭老建同一家庭成员,且同在一个村子里居住的三原告,称未征得其同意,对卖房之事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协议上也签有郭金虎的名字。故原告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被告认可双方发生矛盾后,经过有关部门调解,原告因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金虎、赵素莲、郭建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