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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国平与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石国齐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528号 原告吕国平,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元武,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528号
原告吕国平,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元武,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栓虎,董事长。
被告石国齐,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吕国平与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钢铁公司)、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银基公司)、被告石国齐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当天向原告吕国平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和开庭传票,于2013年3月25日分别向被告济源钢铁公司、被告河南银基公司和被告石国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济源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银基公司、被告石国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武、被告济源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被告石国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银基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国平诉称:2011年10月28日,经乔兴超介绍,其与石国齐认识,在与石国齐协商一致后,其到石国齐领工的济源钢铁公司2号烧结机改造工程工地干活,每天工资80元,第二天开始上班。2011年11月19日,其在济源钢铁公司2号烧结机改造工程工地工作时,被转动的钢管砸伤右腿,造成右小腿粉碎性骨折,被石国齐送往济钢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个月,石国齐支付医疗费15000元。经了解得知,该工程系济源钢铁公司承包给河南银基公司施工,石国齐、王红艳系河南银基公司济钢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请求确认其与济源钢铁公司、河南银基公司、石国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济源钢铁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二号烧结机工程发包给河南银基公司施工,河南银基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吕国平是河南银基公司的施工人员,其公司与吕国平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与河南银基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8日,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早于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这是双方口头说好的,后由于决算的需要补签了施工合同。
被告石国齐辩称:其不是济源钢铁公司的职工,也不是河南银基公司的职工。其认识吕国平,是经一个叫雷生的人介绍的。济源钢铁公司烧结机改造工地也不是其领工,有一个外地人叫付志强的,让其给他找几个人去工地干活,其通过雷生给他介绍了几个人,其中包括吕国平。至于他们去哪干活其不知道,其给雷生说过一人一天80元,但没有和吕国平说过,也没有给其他被介绍的人说过工资。吕国平在济源钢铁公司二号工地受伤其不知道,吕国平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其也不知道。
原告吕国平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尹社会的当庭证言。尹社会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在济钢二号烧结机工地干过活,2011年11月份干过几天,跟石国齐干的,听说石国齐是给银基公司干的,其等是打工的。其和吕国平一起在那干,出事时其在场,还扶他了。干活中间转移钢管时,石国齐在场指挥。钢管两头有不同方向的拐角,往下下管时转圈了,吕国平在下面躲不及被打住腿了。
2、证人翟作勤的当庭证言。翟作勤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认识吕国平,是一个村的,其也认识石国齐,以前是一个大队的。其没有在济钢二号烧结机工地干活,但其知道吕国平腿受伤的事。不记哪一年了,吕国平在钢厂工地干活时受伤,其也是跟石国齐干的,但不在一处工地,11点半时,石国齐去叫其,说砸住吕国平了,其就跟石国齐到了受伤的地点,吕国平当时不能动,救护车去了,人多,才把抬上车。石国齐是领导,其和吕国平都是跟石国齐干的。
3、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589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济源钢铁公司对吕国平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不管理这两个证人,所陈述的情况其公司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石国齐对吕国平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人所讲是真实的,吕国平的事与济钢无关;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认为其没有见过。
被告河南银基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济源钢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其公司与河南银基公司(签字代表为王红艳)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王红艳2012年7月以河南银基公司的名义向其公司制作的关于其公司2#烧结机零星工程七月份报量材料、竣工资料、交工验收证书。并称王红艳系河南银基公司承建其公司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原告吕国平对济源钢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石国齐对济源钢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石国齐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银基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吕国平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济源钢铁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济源钢铁公司与河南银基公司曾商定,济源钢铁公司将其公司的包括2#烧结机改造工程在内的一些建设工程发包给河南银基公司进行施工。商定后,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河南银基公司就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在河南银基公司对济源钢铁公司2#烧结机改造工程进行施工中,2011年10月28日,吕国平经人介绍到该工程的施工工地工作。石国齐当时在该工程的施工工地负责。2011年11月19日,吕国平在工作时,其右小腿被转动的钢管砸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2011年11月28日,关于济源钢铁公司将其公司的包括2#烧结机改造工程在内的一些建设工程发包给河南银基公司进行施工之事,济源钢铁公司与河南银基公司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河南银基公司方的签字代表为王红艳。之后,吕国平曾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济源钢铁公司、河南银基公司、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了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5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吕国平的申诉请求。吕国平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济源钢铁公司2#烧结机改造工程,虽然济源钢铁公司与河南银基公司2011年11月28日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但是,在签订书面合同前,在双方商定由河南银基公司进行施工后,河南银基公司即开始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因此,河南银基公司应当对济源钢铁公司2#烧结机改造工程在签订书面合同前后的施工行为负责。吕国平经人介绍在2011年10月28日到河南银基公司对济源钢铁公司2#烧结机改造工程的施工工地工作,在2011年11月19日进行工作时受伤,情况属实。由于吕国平从事的工作是属于河南银基公司对承建工程的施工行为,故河南银基公司应对吕国平的工作行为负责。济源钢铁公司虽是济源钢铁公司2#烧结机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但并非施工单位,故济源钢铁公司不对济源钢铁公司2#烧结机改造工程的施工行为负责,从而不应对吕国平的工作行为负责。因此,济源钢铁公司不是吕国平的用人单位,与吕国平不存在劳动关系,河南银基公司是吕国平的用人单位,与吕国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石国齐系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不可能与他人形成劳动关系,故吕国平与石国齐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吕国平要求确认其与河南银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吕国平要求确认其与济源钢铁公司之间以及与石国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国平与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吕国平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以及与被告石国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审 判 员  李建忠
人民陪审员  张俊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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