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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竹叶与被告赵朋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526号 原告李竹叶。 委托代理人卫联合。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 被告赵朋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中段南侧481号。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 原告李竹叶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526号
原告李竹叶。
委托代理人卫联合。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
被告赵朋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中段南侧481号。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
原告李竹叶与被告赵朋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4日分别向被告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被告赵朋朋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竹叶的委托代理人卫联合,被告赵朋朋,被告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变动,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竹叶的委托代理人卫联合、张晓峰,被告赵朋朋,被告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竹叶诉称:2012年9月3日17时许,赵朋朋驾驶豫UN5521号牌轿车,行驶到东二环闫庄路段时,与其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朋朋负事故全部责任。豫UN5521号牌轿车在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投有保险。经鉴定其为十级伤残。因事故给其造成了各项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被告赵朋朋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84665.46元。
被告赵朋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豫UN5521号牌轿车在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竹叶的合理损失由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
原告李竹叶提交证据有:
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2012年9月1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3日17时许,在济源市五龙口镇东二环闫庄路段赵朋朋驾驶豫UN5521号牌轿车与李竹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赵朋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竹叶对该事故无责任。
2、赵朋朋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豫UN5521号牌轿车行驶证。
3、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制作的保险单二份。其中保险单号为13213041900039351413的保单为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为豫UN5521号牌轿车;保险单号为13213041900039351859的保单保险项目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被保险机动车为豫UN5521号牌轿车。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
4、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2012年9月3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为667.5元。
5、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治疗。
6、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记载的实收费用为25721.88元。
7、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出院证。记载李竹叶2012年9月3日入院,2012年1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月,适时去除内固定。
8、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李竹叶的住院病历17页。
9、济源市亚臣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6月、7月、8月的工资表。其中记载有李竹叶领取工资的情况,平均工资为每日41.45元。
10、济源市亚臣气体有限公司2013年7月13日出具的关于李竹叶的误工证明。记载李竹叶于2012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月4日至今未上班停发工资及待遇。
11、济源市太行建材锌粉厂出具的2012年6月、7月、8月份工资表。其中记载有卫联合领取工资的情况,平均工资为每日70.67元。
12、济源市太行建材锌粉厂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关于卫联合的误工证明。记载卫联合于2012年9月3日至12月10日期间未上班,请假期间未发工资。
13、河南省出租车定额发票10张。金额为500元。
1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3月1日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单位为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鉴定意见为李竹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15、杨雪琴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杨雪琴与卫联合的结婚证复印件。
16、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庙街居民委员会2013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在该证明书上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社区警务大队签署有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有印章。该证明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杨雪琴家住庙街居委会庙东一巷北14排6号,和李竹叶、卫联合、卫冕全家从2006年9月至今在庙街居委会居住。
17、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2年9月14日出具的济车司鉴所(2013)估鉴字第J091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新飞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125元。
18、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载的主要内容为:鉴定费为700元。
19、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医疗费住院结算单据一份。合计2638.96元。
20、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出院证。证明李竹叶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内固定物于2014年3月19日做手术取出而产生的费用,2014年3月27日出院。
21、洛阳中心医院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门诊票据一张。合计140元。证明李竹叶第二次伤残鉴定时,在洛阳中心医院实际支出了检查费140元。
22、济源市金桥洗浴2013年8月出具的证明。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李竹叶自2007年至2010年10月其在其公司从事打扫卫生的清洁工作。
23、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竹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赵朋朋对李竹叶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鉴定费应由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对李竹叶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9、10、11、12、15、17、18、19、20、2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2012年10月16日以后,李竹叶就未再用药,其病情为骨折,住院时间过长,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能按95天计算,应计算到2012年10月16日;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系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赵朋朋和其公司,出院时间到鉴定时间期间不足1个月,不认可鉴定结论;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杨雪琴与其婆婆李竹叶实际并未在此居住,李竹叶是2012年3月才去济源市亚臣气体有限公司工作,到事故发生时尚不满一年,不能按长期在城市居住情况对待;另外,其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根据有关规定,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李竹叶从2007年起就居住在城市,并在城市打工。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李竹叶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17时许,赵朋朋驾驶豫UN5521号牌轿车,行驶到东二环闫庄路段时,与李竹叶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竹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朋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竹叶无责任。李竹叶在发生事故当天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5天,支付医疗费26389.38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卫联合护理。由于需要去除内固定,2014年3月19日李竹叶第二次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638.96元。李竹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损失为2125元。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竹叶的伤害后果进行鉴定,2013年3月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竹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李竹叶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在审理中,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对李竹叶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竹叶的伤情重新鉴定,2014年3月2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竹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第二次鉴定由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豫UN5521轿车投保于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投保项目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赵朋朋驾驶的豫UN5521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李竹叶户籍所在地是济源市五龙口镇裴村,但长期居住在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庙街村,发生事故前在济源市亚臣气体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41.45元。卫联合在济源市太行建材锌粉厂工作,护理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70.67元。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朋朋驾驶豫UN5521号牌轿车与李竹叶骑电动三轮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朋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竹叶无责任,李竹叶、赵朋朋、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朋朋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故李竹叶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朋朋承担。李竹叶的损失有:1、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29028.34元;2、误工费,李竹叶要求从2012年9月3日住院至2013年3月1日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期间179天按每日工资41.45元计算计7419.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卫联合在李竹叶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的95天,每天按70.67元计算,为6713.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竹叶住院期间9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85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95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1425元;6、财产损失为2125元;7、李竹叶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李竹叶主张为500元,鉴于其本人及家属在处理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确有发生,本院予以采信,确定为500元;9、残疾赔偿金,因李竹叶发生事故时已经65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所以按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15年,赔偿系数为10%,为30663.9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李竹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本市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李竹叶主张其损失中有定损费2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李竹叶的实际损失为83425.47元,未超过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对赵朋朋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朋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竹叶83425.47元。
二、驳回原告李竹叶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李竹叶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小龙
审判员  董素萍
审判员  李建忠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姚 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