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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烈温与被告樊爱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95号 原告杨烈温,男,1937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爱玲,女,1965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95号
原告杨烈温,男,1937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爱玲,女,1965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新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莹,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烈温与被告樊爱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原告杨烈温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樊爱玲、被告被告天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烈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慧,被告樊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天安财保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烈温诉称:2012年11月26日8时40分左右,其骑电动自行车在路上行驶时,樊爱玲驾驶豫UC8686号轿车行驶至铁岸村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将其撞伤。其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而樊爱玲在支付其17000余元之后不再支付其的各种治疗费用。樊爱玲驾驶的轿车在天安财保济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樊爱玲、天安财保济源支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4879.52元,具体数额以伤残评定为准。诉讼中,在伤残评定之后,其变更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为80895.41元。
被告樊爱玲辩称:豫UC8686车是其所有,该车2012年4月9日在天安财保济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烈温的损失应由天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另外其已垫付17194元医疗费。
被告天安财保济源支公司辩称:樊爱玲的豫UC8686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对杨烈温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杨烈温提交的证据和主张赔偿的项目有:
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2年12月22日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2)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与樊爱玲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济源市人民医院2012年11月26日给其出具的住院证。
3、济源市人民医院2013年1月27日给其出具的出院证。
4、济源市人民医院2013年10月18日给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关于其住院的病历。
5、济源市人民医院2013年1月27日给其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医疗费为26233.2元。
6、济源市人民医院给其出具的票据6张、济源市中心血站给其出具的票据3张。证明检查及输血费用为2115元。
7、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0号杨烈温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证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补助金为10221.21元;后续治疗费用为8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1张。证明其买拐杖、轮椅花费1100元。
9、其与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铁岸居民委员会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及该居委会2013年1月30日给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铁岸居委会看大门,月工资1200元;其住院62天,医嘱建议出院休息6个月,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为9680元。其住院62天,按每天45元计算,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为2790元。另出院后休息6个月,按每天30元计算180天,营养费为5400元。
10、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保济源支公司)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及销售渠道支持管理系统页面1张。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女儿杨风云护理,杨风云系平安人保济源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自2012年8月至10月,该公司支付杨风云的累计税前佣金收入为15349.45元,其住院62天,加后期护理期限88天,杨风云护理费为25650元。
11、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6月26日、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发票2张。证明两次鉴定费为1900元。
12、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车辆通行费发票3张。证明交通费为680元。
13、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济车司鉴所(2012)估鉴字第J113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济源市汇丰道路施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单据1张。证明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145元,施救费为60元。
14、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0号杨烈温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出院后护理期为88天,护理人数为1人。
15、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樊爱玲对杨烈温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50%划分;对证据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中即济源市中心血站出具的三张票据系复印件,却加盖有济源市人民医院印章,该费用可以退还,没有实际产生,不应主张;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取最高值,应取中间值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证据不再质证,意见同天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并认为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与其无关。
被告天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对杨烈温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7的意见同樊爱玲,并认为杨烈温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人为杨新宣,不是其女儿;对证据9有异议,杨烈温系退休工人,有养老金,不存在误工,出院后不应再有营养费;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平安人保济源支公司出具的佣金证明,不是工资,不固定;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承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建议法院酌定;对车损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杨烈温提交的证据1-9、11-14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杨烈温提交的证据10,可以证明杨风云系平安人保济源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但佣金不属于相对固定的收入,不能作为杨风云在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8时40分左右,在济源市济渎路铁岸村路段,杨烈温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樊爱玲驾驶的豫UC8686号牌小型轿车沿济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烈温受伤。2012年11月30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杨烈温的电动车损失作出评估,损失价值为145元,杨烈温支付施救费60元。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豫公交认字(2012)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烈温、樊爱玲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杨烈温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1月27日出院。杨烈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风云护理。杨烈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6233.2元,其中樊爱玲支付17194元。杨烈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诉讼中,根据杨烈温的申请,并由杨烈温、樊爱玲、天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烈温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结论为杨烈温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54元至8054元;2014年1月22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0号杨烈温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烈温出院后护理期88天,护理人数1人。另查:杨烈温系城镇居民,退休后在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铁岸居民委员会工作,日均工资为40元。杨风云系城镇居民。樊爱玲驾驶的豫UC8686号牌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保济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烈温骑电动车与樊爱玲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并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烈温、樊爱玲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烈温、樊爱玲、天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樊爱玲驾驶的机动车在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故杨烈温的损失应先由天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在理赔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樊爱玲按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杨烈温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26233.2元;2、检查及输血费,为2115元;3、误工费,杨烈温住院62天,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在建议休息期间的2013年6月13日被定残),共计242天,杨烈温日均工资为40元,为9680元;4、护理费,杨烈温住院62天,另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8天,护理天数为150天,护理人数均应为1人,确定为其女儿杨风云,杨风云系城镇居民,应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为8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杨烈温住院62天,每天按4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2790元。杨烈温主张其出院后休息6个月,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6、拐杖、轮椅费,为1100元;7、交通费,为680元;8、车损和施救费,为205元;9、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应为7054-8054元之间,本院酌定为7500元;10、伤残赔偿金,杨烈温系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杨烈温在定残之日已年满75周岁,赔偿年限为5年,杨烈温系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为10221.31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杨烈温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其过错程度及本市的经济水平,酌定为2000元。在杨烈温的损失中,医疗费、检查及输血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共计38638.2元,因交强险关于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故天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应赔偿杨烈温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损失28638.2元,应由杨烈温和樊爱玲分担。因樊爱玲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樊爱玲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樊爱玲应赔偿杨烈温该项损失17182.92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拐杖、轮椅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32081.31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车损、施救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20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天安财保济源支公司进行赔偿。综上,天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应赔偿杨烈温42286.31元,樊爱玲应赔偿杨烈温17182.92元。因樊爱玲已支付给了杨烈温17194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即已对杨烈温足额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不应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杨烈温要求樊爱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保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烈温42286.31元。
二、驳回原告杨烈温要求被告樊爱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元,原告杨烈温负担945元,被告天安财保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857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天安财保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杨烈温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张俊歌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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