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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御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746号 原告济源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经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告济源市御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746号
原告济源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经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告济源市御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焦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御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原告热力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御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家恺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被告御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波、黎武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被告御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波、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力公司诉称:其公司系济源市供应蒸气的公司,御景公司系一家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下辖滨河花园住宅小区、新城花园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其中包括收取采暖费用。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3月份,滨河花园住宅小区的用气量为2016吨,新城花园住宅小区的用气量为5118吨。经双方结算扣除已支付的热气费用,御景公司尚欠其公司热气费用为146706元。请求判令御景公司支付其公司热气费用146706元。
被告御景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热力公司的起诉。本案中涉及的供热合同主体,分别是热力供应商既热力公司和广大热力用户即小区居民。热力公司诉称的被告应是用热居民,而非其公司。其公司在两者合同关系中,只是代为收取暖气费,并不是热力资源的购买方或者是消费者,也不是管理者,在供热合同中无具体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二、热力公司要求其公司支付热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热力公司诉讼请求。《物业管理条例》第45条明确规定了供热方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交费义务主体为最终用户。《合同法》第182条、第184条规定,也明确说明,供热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实际用热人即小区居民。三、热力公司诉称的情况并不完全属实。其公司并不是消费者,不存在付款义务,不可能进行结算,事实上也没有结算。热力公司自认为产生的欠费,其实是发改委定价中的计量方式不科学造成的误差,以及热损耗等原因造成的能源损失。济源市发改委定价时,采用两种计量单位,即对热力公司以吨为单位计算输入量,而对居民用户则按平方为单位计算采暖费,两者分别是重力单位和面积单位,如何换算,在物理上是不可能的。其公司在当期采暖季节已将用热居民采暖费用全部转交给了热力公司,小区用热户不存在拖欠费用的情形。热力公司起诉的欠费客观上并不存在。四、热力公司诉称的欠费,其实是经营损失,是该公司自己管理措施不到位,计量不科学等造成的,应由该公司自己承担,不能由终端用户共同分担,更不能由其公司来承担。
原告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其公司2011年12月21日及2012年1月21日、2月21日、3月21日制作的热力计量单8份,御景公司工作人员均签有名。证明滨河花园住宅小区用气量和新城花园住宅小区用气量。
2、济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8年11月6日下发的济发改价管(2008)223号文件。证明居民用热价格到交换站执行94元/吨,用户价格执行0.15元/平方*天。
3、其公司2013年元月22日制作的御景公司所辖滨河花园住宅小区和新城花园住宅小区所欠采暖费情况清单。证明供气量及御景公司付款情况。
被告御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其方工作人员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这仅为见证热力公司输出的气量数,并不是实际使用量,客观上应由业主委员会签字确认实际的用气量;对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其方已足额收费并全额转交热力公司。
被告御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2008年9月11日联合下发的发改价格(2008)2415号文件。证明热力公司在经营中出现的亏损应由政府财政、企业和用户负担,与物业无关。
原告热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执的事实无关,其公司起诉的是热气费用,不是亏损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御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御景公司系滨河花园住宅小区和新城花园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热力公司给滨河花园住宅小区供热气,数量为2016吨,给新城花园住宅小区供热气,数量为5118吨。之后,御景公司支付热力公司热气费用523890元,其中关于滨河花园住宅小区的费用为153028元,关于新城花园住宅小区的费用为370862元。济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8年11月6日下发的济发改价管(2008)223号文件中规定:居民用热价格到交换站执
行94元/吨,用户价格执行0.15元/平方*天。
本院认为:热力公司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给滨河花园住宅小区和新城花园住宅小区供了热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热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之规定,热力公司应当与滨河花园住宅小区和新城花园住宅小区的各用户之间分别存在供热合同关系,不应当与作为滨河花园住宅小区和新城花园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的御景公司存在供热合同关系。热力公司将热气供到御景公司管理的滨河花园住宅小区和新城花园住宅小区交换站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热力公司就与御景公司存在供热合同关系。御景公司认为热力公司与其公司不存在供热合同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虽然热力公司与御景公司不存在供热合同关系,但是,热力公司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给滨河花园住宅小区和新城花园住宅小区供了热气,御景公司作为该两个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客观上每月核对供热数量,且向用户代收采暖费用并转交热力公司,这些事实足以证明热力公司与御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御景公司应当将从滨河花园住宅小区和新城花园住宅小区各用户收取的费用全部转交给热力公司。本案中,御景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用热居民采暖费用全部转交给了热力公司,但滨河花园住宅小区和新城花园住宅小区的有多少户用热、每户用热面积是多少及应交费用是多少、所有用户用热总计费用是多少,御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御景公司未能证明其公司已完成受托事项,故御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御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滨河花园住宅小区和新城花园住宅小区用户的用热情况,故应当以热力公司供到滨河花园住宅小区和新城花园住宅小区交换站的数据为准。热力公司供给御景公司管理的滨河花园住宅小区和新城花园住宅小区的热气总量为7134吨,依据济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的“居民用热价格到交换站执行94元/吨”的标准,费用总计为670596元。御景公司已支付热力公司费用523890元,尚欠146706元未付。热力公司要求御景公司支付所欠费用14670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御景公司认为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付款主体、不欠热力公司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御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146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被告济源市御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济源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张俊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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