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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135号 原告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武力。 委托代理人齐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崔长安。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 原告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135号
原告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武力。
委托代理人齐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崔长安。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
原告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苗苗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波,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公司诉称:其公司的豫U58829号车辆2013年3月18日在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投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多项险种。该车辆在2013年3年28日行驶至洛阳市吉利区黄河桥北货场的过程中因路基松软引起车辆侧翻,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1160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赔偿其公司14600元。
被告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辩称:金海公司豫U58829号车辆的损失是由于将其豫U5885挂车上半部分的栅栏改装为实厢,且将挂车改装为自卸车,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公司不应予以赔偿。
原告金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记载的主要内容有:被保险人为金海公司,号牌号码为豫U58829,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出具的拒赔案的电函。
3、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济车司鉴所(2013)估鉴字第J041508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结论为:豫U58829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1915元。
4、济源市新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修理费收据。内容为:收到豫U58829号事故车修理费11600元。
5、济源市新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豫U58829号重型牵引车事故修理清单。
6、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5月19日出具的发票。主要内容为:付款方名称为豫U58829,收款方名称为李钱锋,施救费金额为1500元。
7、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15张发票。合计金额为1500元。
被告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对金海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保单的重要提示第四条可以看出,当时其公司已经告知金海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危险程度增加,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而投保的豫U5885挂车保险单上记载的型号是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发生事故时车厢已完全改变,可以直观的看出,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是不可能运输煤炭的,而该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运输煤炭造成的,这就充分说明金海公司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应当通知其公司并办理变更手续,但没有通知其公司,因此,应驳回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电函中可以看出该事故是因为挂车改装为自卸车而导致发生的,金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不是因为改装车而发生的事故;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系金海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不能证明委托鉴定的项目就是这次事故造成的;对证据4、5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修车的真实性,因为应当提供修车发票,收据上明显记载的是内部使用,对外无效;且原告提供的收据和修理清单费用已经超过鉴定损失的项目,超过部分明显不应当支持;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代开发票,不能证明支付过施救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一种,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
本院认证如下:金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金海公司的豫U58829号车辆(牵引车)在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3987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2013年3年28日,豫U58829号车辆牵引豫U5885挂车在洛阳市吉利区黄河桥北货场行进时侧翻,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经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评估,豫U58829号车辆(不含豫U5885挂车)损失为11915元,金海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元。之后,豫U58829号车辆经过了修理,修理费实际为116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豫U58829号车辆因被施救而产生施救费1500元。
本院认为:金海公司对其豫U58829号车辆在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海公司的豫U58829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因发生事故而产生了损失,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豫U58829号车辆的损失有修理费1160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460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239870元,且豫U58829号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险,故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应予全额赔偿。金海公司的豫U58829号车辆属牵引车,所牵引的车辆是否进行过改装和加装、是否增加了危险程度与豫U58829号车辆本身无关,审理中,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豫U58829号车辆事故的损失是因所牵引的车辆改装原因而形成的,故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金海公司要求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赔偿其公司14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14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小龙
审判员  董素萍
审判员  李建忠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新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