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45号 原告李存富,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碧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存富与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月浮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富、被告奔月浮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85年到济源市玻璃厂(被告前身)工作,工作至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5日,被告以其未到场工作为由,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其部分请求。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是其最基本的劳动义务,其要求原告提供劳动,是其的基本权利。但在其需要原告提供劳动,并在情况非常紧急的情况下,原告以拒绝劳动为手段故意刁难其,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并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定,其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不违反劳动法,不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拒绝提供劳动,该行为表明原告不履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图也非常明显,故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工资、集资款、医疗费,没有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5年到河南省济源玻璃总厂工作,工种为机修工,单位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但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2002年12月26日,原奔月集团的浮法玻璃厂改制成立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即被告,接收原单位的债权债务,原告也被接收为被告单位职工。2012年7月,被告将原告放假至2013年2月,同年3月,原告重新回到单位工作。2013年7月4日下午上班过程中,原告等七人因对单位制定的工资改革方案不理解,未按照班长的安排到工作地点工作。被告即于7月5日以原告不服从单位管理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制作《关于解除贾振武等七名通知劳动合同的通知》(豫奔月浮玻发(2013)14号),其中载明“……2013年7月4日3:30分左右,公司安排设备处机工到窑头处理窑头砖内倾问题,大部分机工都赶到现场,贾振武、陈起祥、牛稳柱、黄慎培、李郑奇、王双军、李存富七名通知因对工资改革不理解,拒绝到场干活,严重影响了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以上七名同志的劳动合同,后续手续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原告称第二天收到通知后,就去找单位领导说还想上班,但被告不同意。后原告离开单位。另查,原告离开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0元。 2013年11月,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赔偿金等。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奔月浮法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2、被申请人奔月浮法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3、被申请人奔月浮法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4、被申请人奔月浮法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失业申报手续。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对单位的工资改革方案不理解,而未参加当天下午单位安排的工作,对于该错误,被告应当首先对职工进行批评教育,而不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原告的行为并未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在第二天也找到单位领导表示还想上班,说明原告已认识到错误,因此,原告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直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明显过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表明原告也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但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符合该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情形,所以,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5日,经济补偿金为1300元×6个月=78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5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等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存富赔偿金1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人民陪审员 吴 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