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84号 原告李有军,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云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子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元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静娴,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有军与被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物业公司)、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军、被告建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子君,被告盈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静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其在建业物业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中看到,该公司招聘保安员,月工资为1500元-1800元,管吃住,随即报名应聘。2012年11月17日其被正式录用,约定第一个月为试用期,由于工作认真,得到了公司领导的认可并转正。2013年7月1日建业物业公司让其回家休息待工,2013年9月16日回到原单位上班,同年10月7日被评为一级礼兵。2013年10月9日,建业物业公司保安队负责人李某某将其辞退并侮辱,并以其的名义写了一份辞职报告。李某某还以各种名义向其收取服装费100元,烟酒、请客费等700多元,还让其签订了一份空白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也未给其一份。在劳动仲裁时,其才得到一份劳动合同书,但用人单位却变成了盈元公司。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支付拖欠其2013年9月17日至10月9日的工资、中秋节和国庆节法定假期工资,合计1860元;2、支付中秋节福利150元的购物券和一箱红富士苹果,返还其烟酒等财物730元;3、补发其休息待工期间的生活保障费3100元;4、支付其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210元;5、支付其上班期间的加班费2400元;6、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800元。 被告建业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到其公司上班,被分配到建业步行街担任礼兵,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为1000元,一个月后转正,工资为1400元,每月有餐补50元。2013年5月底,原告对礼兵队长李某某说要去北京告状需请假,队长不允许,原告就自行离去。后与原告联系不上,过了一个月左右,其将情况告知派遣单位盈元公司,盈元公司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因找不到原告,将除名决定贴在其公司的公告栏中。当时其发布招聘信息,员工到来之后,盈元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公司用人都是盈元公司派遣的,原告是于2012年12月10日与盈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16日,原告又找到其公司要求上班,其将原告派到建业壹号城邦工作。2013年10月8日,原告又离开公司。中秋节福利价值200元,是根据上个月在岗人员上班情况造的表,当时原告还未来上班,所以未发。原告诉称的730元财物,系与李志强私人之间的纠纷,与其公司无关。当时是对原告作除名决定,不同意支付生活保障费。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为每月1550元,如有加班,加班工资已随工资发放。原告第二次旷工后,盈元公司直接作出除名决定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盈元公司负责。 被告盈元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属于其公司的派遣人员,其在郑州市管城区社会保障部门按农民工给原告交有工伤保险。原告系旷工,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建业物业公司。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的档案1份,以此证明其的工作情况;2、刊登有被告建业物业公司招聘信息的报纸2份,以此证明其在试用期内每天都上班,报纸上说转正后每月调休2天,按国家规定每月休息8天,还有6天被告应支付加班费;3、值班记录表4张,以此证明其每天的上班情况,上班不签到,只点名,同时也证明中秋节、10月1、2、3日三天其在上班;4、有证人卢某某签字的证明材料4份,以此证明其的上班情况。 被告建业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其中的档案资料无异议,但表示未见过其中的辞职报告,原告也称不是原告写的;对证据2,认为报纸日期是2014年4月15日,是其公司刚刊登的;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是一个人的笔迹,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卢某某也对其提出劳动仲裁,与其有矛盾,对证明材料不认可。 被告盈元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建业物业公司。 被告建业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其公司2013年1月-7月的工资表,以此证明原告在其处工作期间的出勤情况和考勤情况,原告2013年6月份未出勤。 原告认为其上班至2013年6月底,6月份的工资未通过工资卡发放,领取的是现金。 被告盈元公司对被告建业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盈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派遣协议2份,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建业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2、劳动合同书2份,以此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证明原告第一次被其开除后,过了3-4个月,又到其公司工作;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当时该通知书是通过公开张贴的方式送达;4、《礼兵工作时间表注意事项》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建业物业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表示未见过。 被告建业物业公司对被告盈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辞职报告之外的资料无异议,故对除辞职报告之外的档案资料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系被告建业物业公司2014年刊登的报纸,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证据3,因被告建业物业公司未提供该值班期间的考勤记录,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二被告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被告建业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盈元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建业物业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因未送达原告本人,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原告无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建业物业公司(甲方)分别于2011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与被告盈元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一、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从2011年6月1日起派遣劳务人员到甲方工作,甲方安排劳务人员具体工作,并向乙方支付劳务派遣费用。二、劳务人员由甲方进行推荐,按照择优的原则确定派遣劳务人员……四、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务工资;甲方按不低于或等于当地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障标准向乙方支付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由乙方直接为派遣劳务人员发放……”。2012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应聘到被告建业物业公司工作。同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盈元公司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被派遣到建业物业公司工作,工种为礼兵,二被告均未为原告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原告上班第一个月为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另加150元餐补。试用期满后工资为1400元,餐补150元。2013年7月8日,建业物业公司将原告从2013年5月底离开单位、开始旷工的情况告知盈元公司,盈元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和用工单位的规章管理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将该通知书张贴在建业物业公司的公告栏中。原告称其上班至2013年6月底,建业物业公司从2013年7月1日起不让其继续上班。2013年9月17日,原告又到建业物业公司处上班。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建业物业公司的礼兵队长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单位。建业物业公司在中秋节期间给职工发放了价值200元的福利(150元购物券和一箱苹果),称发放条件为2012年9月12日造表时的在岗职工,原告第二次到单位的工作时间为9月17日,故未给原告发放。另查,原告离开单位前的平均工资为1600.2元。 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工资、补发中秋节福利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盈元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拖欠的工资1162.48元。2、被申请人盈元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580.25元。3、被申请人建业物业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12年11月17日至12月9日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4、被申请人盈元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0月8日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应聘到建业物业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0日,盈元公司与原告签订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将原告派遣到建业物业公司工作,原告与建业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相应终止。建业物业称原告于2013年5月底离开单位,其将情况告知盈元公司,盈元公司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将该通知书张贴在建业物业公司公告栏内。但本院认为该通知未合法送达到原告,原告也否认见到该通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延续。2013年10月9日,原告离开单位后,未实际再到单位工作,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主张被告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补偿金,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应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因此,原告在离开单位后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2013年9月17日至10月9日的工资、中秋节和国庆节法定假期工资,合计1860元,因原告仅证明其在中秋节和国庆节三天上班,结合建业物业公司认可该期间原告在单位工作及未发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应按原告离开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1600.2元计算该期间的工资,计算为1600.2元÷21.75天×11天+1600.2元÷21.75天×4天×300%=1892.8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应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中秋节福利,建业物业公司称福利发放条件为2012年9月12日造表时的在岗职工,原告第二次到单位的工作时间为9月17日;而且福利待遇是指企业为了保留和激励员工,采用的非现金式的报酬,并非国家强制性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相关福利待遇,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应返还其烟酒等财物730元,因该财物系原告向单位同事请客送礼,其不能证明单位同事的行为是受单位指派或委托,故应属于私人之间的交往,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二被告支付未上班期间的生活保障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未到单位上班的原因系单位将其单方辞退,存在过错,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上班期间的加班费,建业物业公司辩称如有加班,加班费已随工资发放,从建业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原告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从1550元至1810元不等,能够印证建业物业公司的主张,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加班时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支付经济赔偿金,但本案中,原告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确实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盈元公司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按原告离开单位前的平均工资1600.2元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有军工资1860元。 二、被告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有军经济补偿金1600.2元。 三、驳回原告李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