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685号 原告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卫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超,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牛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波、被告牛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晚,被告提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正常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因此不属于工伤,被告的损失应该由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承担。其作为用人单位,不应该承担相关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不负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其的伤害系工伤,已经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仲裁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并经法院两审判决认定,所以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到原告单位烧成车间工作,月工资1600元,原告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4月20日,被告16时开始上班,21日零时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当下班回家途经必经路段玉川二号线砖厂路段由北向南靠路西侧行驶时,被一辆逆向行驶的机动车撞倒,造成被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5月15日出院,共花费26572.97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000元,但原告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2012年5月2日,济源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2)第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被告就其受伤一事,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7月24日,被告所受事故伤害被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8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2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济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7月29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一审裁定。 后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牛超住院医疗费21572.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4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1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572元、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187813.97元。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济源市2011年、2012年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8184元、32524元。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被告所受伤害已经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过两审诉讼程序,现工伤认定结论已经生效,故被告所受伤害系工伤,原告的诉称理由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但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被告有关工伤待遇。具体支付标准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572.97元(26572.97-5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41元(28184元÷365天×40%×2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4124元(1600元×8个月+1600元÷21.75天×18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0元(1600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24元(32524元÷12个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572元(32524元÷12个月×36个月),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牛超住院医疗费21572.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4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1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572元、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18811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