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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林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11号 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林清,男,1965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方升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11号
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林清,男,1965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林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陈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到其单位工作,于2011年10月10日擅自离岗。其于2011年10月14日在济源日报上发布通告,于2011年10月20日给被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现提出为其申报失业手续,已超过法定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已不能办理。另外,其不欠被告工资,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欠被告工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不为被告在规定时效内申报失业手续;不支付被告2600元工资。
被告辩称: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是否拖欠职工工资的责任,其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否认,应当提供工资表证明已支付过其工资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应支付其工资。虽然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在报纸上发布通告,限其在三日内到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视为放弃劳动关系。但其认为,原告发布通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该通告仅能证明其存在违纪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即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仍然持续。其由于济源市政策的改变,导致其无法正常到原告处工作,过错不在其,现其由于客观原因,仍然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为其办理失业申报手续。
经审理查明:1980年,被告到河南省济源电厂(原告前身)工作。1995年济源电厂更名为河南豫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8月28日济源市政府下发《对河南豫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改制的批复》(济政文(2001)54号),根据该文件精神,河南豫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简称热电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接受被告为该单位职工。2003年8月27日,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成立烧碱、PVC树脂项目指挥部(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筹备处),同年10月15日,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即原告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由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济源市光明焦化有限公司、济源市工业开发公司共同出资成立)。2004年2月26日,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热电公司)更名为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接收被告为该单位职工。2005年11月10日,原股东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将对原告的全部出资转让给李宗旺、王正宽、王东等27名自然人,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不再是原告的股东。2006年6月,被告接到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的通知到原告单位工作。2008年7月26日,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根据国家关闭小火电的有关政策,制定《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豫电(2008)23号),在职工安置范围一栏中载明:“截止2008年4月30日,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后被告就其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协商未果,诉至仲裁。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1日作出裁决,驳回了被告的申诉请求。被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起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于2011年10月10日离开原告单位,对此,被告称其向单位请假,并提交书面请假条,单位至今未通知其上班;原告称被告不是请假,而是擅自离岗,其于2011年10月14日在报纸上发布《通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通告》内容为:“李电明、陈林清……陈小军……你们已连续超过三天未到公司上班,现通知你们从本通告刊登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者,视为自动放弃劳动关系,公司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公司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停止一切社会保险金的交纳。此后你的一切活动与本公司无关,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全部承担”。被告离开单位后一直未再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还欠被告2011年9月、10月份工资2600元未付。
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和失业手续,支付工资及生活费,并要求支付失业补偿。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拖欠的工资2600元。2、被申请人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规定时效内为申请人申报失业手续。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仍欠其2011年9月、10月份工资2600元未付,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主张成立,原告应支付被告2600元工资。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离开原告单位,原告虽然在报纸上发布了《通告》,声明被告等人已连续超过三天未到公司上班,应在通告刊登三天内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者,视为自动放弃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依法送达给被告本人,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仍在延续。因被告在2011年10月10日后确实未到原告单位上班,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10月10日后应视为中止,劳动关系中止履行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和失业手续等,表明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29日解除,原告应当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不上班期间的生活费,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中止履行期间,对于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另要求原告支付失业补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失业手续的请求,因该事项涉及到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林清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9日解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二、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林清工资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