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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建波与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501号 原告贺建波,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西堂,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501号
原告贺建波,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西堂,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晚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贺建波与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领军、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建波诉称:2011年10月3日,其到被告处上班,根据被告的安排从事工作。2012年12月31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存在以下违反《劳动法》的事实:1、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3、随意增加劳动时间,安排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不支付加班工资;4、支付给其的劳动报酬未达到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5、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未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不支付加班工资是错误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其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补偿金;2、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880元;3、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0元。
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是因为与其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原告不存在加班,如有加班的情况,加班费已随工资发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作证及出入证,以此证明其在被告单位工作过;2、工资条,以此证明其每月的工作时间大多为30天,没有节假日;3、李爱珍、张红霞2008年、2009年、2011年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2011年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以此证明2012年未签订劳动合同;4、员工手册一份,以此证明其确实存在加班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2009年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发的工资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有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员工手册是对岗位的要求,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表,以此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如有加班的情况,加班工资已随工资发放;2、其2012年的考勤表,以此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没有加班记录。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表示工资都已领取,系其签字,但称领工资时被告让其签了两份工资表,其工作时都是满勤,被告应当提供考勤表;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供该考勤表已超过法院指定的十天举证期限,并且不是原始的考勤表,虽然男职工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但不签字被告不发给工资,女职工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该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不认可,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系其签字,且工资已领取,其虽称签名的工资表有两份,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1年10月3日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被告单位的保洁业务系从华能沁北电厂承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但将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随工资一并发放给原告。2012年12月31日,华能沁北电厂终止与被告保洁业务的承包关系,将保洁业务承包给另外一家单位,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到新单位上班。
2013年5月3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其应承担部分。2、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申请人随工资支付给申请人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共计2212元,返还给被申请人。3、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880元。4、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0元。5、驳回贺建波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从2011年10月1日调整为每月1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补偿金,因被告提供了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中显示,被告有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记录,故可以认定被告辩称加班工资已随工资发放的理由成立;原告称被告让其签了两份工资表,被告提供的不是真实的工资表,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两倍工资23760元(1080元×11个月×2倍(因在扣除随工资发放的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80元,故两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应按每月1080元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1880元,还应支付11880元。被告因未能继续承包华能沁北电厂的保洁业务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应从2011年10月3日起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20元(1080元×1.5个月)。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因缴费事项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所以,在劳动仲裁中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保险费用,以及被告主张的原告应返还随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的款项,可在缴纳保险费时一并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建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1880元。
二、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建波经济补偿金1620元。
三、驳回原告贺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于继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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