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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素霞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石油液化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7号 原告侯素霞,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冷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石油液化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天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清,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侯素霞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7号
原告侯素霞,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冷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石油液化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天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清,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侯素霞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石油液化气公司(以下简称液化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松、被告液化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其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液化气押运工作,负责给客户送气。2010年4月19日,其在工作过程中与财务科科长兼抽查员田晖发生纠纷,被田晖打伤,后被送往医院。出院后,其多次去被告处要求安排工作,被告一直推脱,导致其一直待业在家。其从上班之日至出事前,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未为其办理招工备案手续和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未依法及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还于2004年5月24日收取其风险抵押金3000元。因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5月21日,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特快专递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退还风险抵押金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仅支持其退还风险抵押金的请求,驳回了其他请求。其认为,其从未收到被告的处理决定和《通报》,被告称多次通知其上班,但无法证明。仲裁委员会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错误,并根据此时间认定超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而在2010年4月19日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还未发生,其不可能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并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因此,现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自2013年5月29日起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依法为其缴纳2003年4月4日—2013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判令被告自2008年2月1日起,按月支付其因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16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其1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750元;5、判令被告返还其风险抵押金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0年4月19日与单位抽查员田晖发生冲突后即离开单位,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0年4月19日,并且该时间与原告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也相互印证,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同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其为原告缴纳“2003年4月4日—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而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请求是为原告缴纳“2003年4月4日—2010年4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此“2010年4月18日—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原告没有申请仲裁,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前置的程序性规定。其同意退还风险抵押金,但认为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押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004年5月24日,被告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3000元。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单位同事抽查员田晖发生冲突,原告住院治疗半个多月后未再上班。2010年6月2日,被告制作一份《通报》,对双方作出处理决定,内容为:“公司各部门:2010年4月19日早上,公司安排田某某、王某某两位同志对经营车辆钢瓶的充装量进行抽检。期间,在检查到侯素霞所跟车辆时,发现有两瓶与要求标准充装量不符,田某某要求其将两瓶气退回生产科予以纠正,但侯素霞认为出车时间已到,时间紧,不予以纠正,侯且说话言语激烈,并口带脏话。田某某听后气愤不过,上前推了其一把,接着两人发生了争执,并相互拉扯在一起。以上事件的发生,在公司内部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为严肃公司工作作风,杜绝以后此类事件的发生,经公司班子研究决定对二人分别处理如下:一、田某某同志身为中层干部,在工作中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导致与职工发生争执,造成极坏影响。责令其写出深刻检查,并停班十四天,且在停班期间,正常上下班,不能影响正常工作。二、侯素霞同志不能正确对待公司例行的正常检查,且在检查中对单位同志态度恶劣,口说脏话,影响极坏。责令其写出深刻检查,并停班十天。以上事件望广大干部职工引以为戒,在以后工作中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互相团结,保证公司一个和谐的工作环境”。其后,原告一直未上班。其间,被告于2010年8月通知原告到单位审验了押运证。原告称其不知道被告的处理决定,其于2010年8月、9月找过被告单位领导,领导让其在家等待,有工作了给其安排,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其上班。被告称原告停班十天后未再来上班,其通知过原告上班,但原告未上班。2013年5月21日,原告给被告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河南省济源市石油液化气公司:贵公司职工侯素霞,2003年4月4日去贵公司上班,工作至2010年4月18日,期间,贵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特通知贵公司,自2013年5月22日起职工侯素霞与贵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职工:侯素霞2013年5月22日”。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收到了该通知书。另查,原告不上班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300元,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被告已支付。
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13年12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河南省济源市石油液化气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申请人的风险抵押金30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单位同事发生冲突后,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对双方作出了处理决定,对原告停班十天。被告称原告停班十天后,经其通知,原告一直未上班。原告称其多次要求上班,被告让其在家等待。对此,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被告在原告停班十天后一直未上班的情况下,并未对原告作出处理,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延续。但原告在被告所称的停班十天后确实未到被告单位工作,所以,本院认为从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5月22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中止,劳动关系中止履行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22日解除。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应当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因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被告已支付,对于两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原告应在2009年12月份之前主张权利,但原告在2013年9月13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对于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职工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无法律依据,故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由于从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中止履行期间,该期间也不计算为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所以,按照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从2008年1月至1日至2010年6月1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的平均工资1300元计算,应为3250元。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严禁非法收费,不得以集资、风险基金、培训费、押金、保证金等名目收取职工费用,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退还风险抵押金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素霞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石油液化气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石油液化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素霞经济补偿金3250元。
三、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石油液化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侯素霞的风险抵押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侯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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