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95号 原告刘胜利,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肿瘤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海江,院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胜利与被告济源市肿瘤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利、被告济源市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79年从部队复员安置到济源市医药公司上班,1990年调至济源市卫生局下属的服务公司工作,1992年调入新成立的济源市肿瘤医院即被告单位工作,1994年升任药剂科科长。后受国家政策及形势影响,被告在1995年成立劳动服务公司,调其管理该公司,1996年9月因国家政策调整,该服务公司关闭,被告未为其安排工作。其多次找被告,后诉至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撤销被告2003年11月20日作出的《济源市肿瘤医院关于对长期不上班人员处理的报告》(济肿字2003第37号文件)中对其的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但未支持其要求被告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及支付从1996年至实际恢复工作之日的工资。其认为,其虽然未上班,但人事关系并未解除,被告应支付其基本工资供其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其恢复劳动关系并安排工作;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1996年9月至实际恢复工作之日的工资。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只曾经存在过人事关系,其无权就人事关系进行恢复,从而无法为原告安排工作。因原告从1996年9月至今未在其处工作,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不应支付原告各项报酬和待遇。其于2003年11月15日给原告发出通知,已经告知基于原告长期不上班,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解除,因此,从2003年至今,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从部队复员安置到济源市医药公司上班,单位为原告在劳动部门办理了招工手续。1990年3月26日,原告经济源市卫生局同意,转为事业单位差额供给人员,1992年调到被告单位工作。1995年,原告负责管理被告成立的劳动服务公司,后劳动服务公司关闭,原告从1996年9月至今未在被告单位工作。2003年7月7日,被告在《济源日报》刊登《通知》,内容为:“根据上级有关精神,特通知许昆、刘胜利……等九位同志于2003年7月15日前到医院报到,逾期一个月不报到者,本人档案手续将按人事改革有关制度处理”,原告未到单位报到。200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济卫(2003)65号文件及市委、政府、人事局关于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关精神……请你于2003年11月18日前到医院办理有关手续:1、交足自离院后至2003年11月份期间的管理费、各种保险费后回单位待聘。2、写申请自动辞聘。3、不愿辞聘又不回单位待聘者,医院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并报卫生局、人事局备案,解除人事关系”,原告于当日签收该通知后,未到医院办理相关手续。2003年11月20日,被告向济源市人事局和济源市卫生局提交《济源市肿瘤医院关于对长期不上班人员处理的报告》(济肿字2003第37号文件),内容为:“……6、刘胜利,一九七六年十一月参加工作,聘干,中共正式党员,药剂师,于一九九六年十月离职经商……医院处理意见:二、许昆、朱玉玲、刘胜利、张勇四人属自动辞聘,我单位同意将其人事档案关系移至市人才交流中心,并按本人意愿待聘。三、上述六人的养老保险、管理费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自离职之日起由其个人承担”。2004年3月16日,被告经济源市卫生局同意后,向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关于王济明等八位同志减编的请示》,其中减编人员包括原告在内。同年3月17日,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事业单位差额供给人员增减通知单》[济编办(2004)84号],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八名人员作出自动辞职处理。另查,原告于2001年8月14日注册成立济源市誉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2008年1月24日注册成立济源市裕达选煤场、2011年3月9日注册成立济源市裕达物贸站、2011年5月12日注册成立济源誉达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均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 2013年,原告因人事关系、社会保险费等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13年12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被申请人济源市肿瘤医院2003年11月20日作出《济源市肿瘤医院关于对长期不上班人员处理的报告》(济肿字2003第37号)文件中对申请人刘胜利的处理决定。2、被申请人济源市肿瘤医院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安排工作。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系事业单位,原告系被告的事业单位差额供给人员,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关系,实为恢复人事关系。1996年9月被告单位的劳动服务公司关闭后,原告未再上班。2003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03年11月18日前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回单位待聘或自动辞聘,不愿辞聘又不回单位待聘者,单位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收到通知后,未到单位办理手续。因此,在原告2003年11月15日收到该通知后,其对被告的通知内容及后果是明知的,其如对该通知内容有异议,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以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其既未回单位待聘,也未向被告提出异议;而且,原告在未上班期间,通过开办公司等经济实体一直在从事经营活动,并未依法向被告要求安排工作;直到2013年,原告才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人事关系并安排工作,此时,距2003年11月15日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人事关系、安排工作,并支付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胜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于继辉 人民陪审员 李朋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